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已燃燒之汽油瓶貳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出生,於九十三年五月中 旬某日(已滿十八歲尚未成年),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 某處,受綽號「偉哥」成年男子允諾土地買賣交易談成會支 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報酬之誘惑,與「偉哥」共謀以傷 人、放火燒房子之方式迫使丙○○出售坐落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四七六地號土地,甲○○並邀同受金錢誘惑之少 年賴○○(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出生,姓名詳卷,所涉 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參與,三人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白天,由 「偉哥」先載甲○○與少年賴○○前往台北市中山區○○○ 路○段一九四巷九號丙○○住處附近勘查現場,翌日(十四 )上午七時七分許,甲○○與少年賴○○二人騎機車在台北 市中山區○○○路○段一九四巷二十四號前守候,一看見準 備前往學校上課之丙○○之女兒乙○○從同巷九號三樓下樓 走出公寓大門,立即騎機車至乙○○身旁之後,二人隨即對 乙○○拳打腳踢,致乙○○因此受有右手臂兩處瘀傷(1. 5 公×1公分及1×0.5公分)、左手臂瘀傷(1×1公分)、左 小腿瘀傷(5×1)公分之傷害(未據提出告訴),二人企圖 以對乙○○之施暴方式,逼使丙○○為出售土地之無義務之 事,在三樓陽台目送女兒乙○○上學之丙○○看見大聲喝止 並衝下樓,甲○○與少年賴○○始罷手騎機車離開,惟丙○ ○未為所動,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白天甲○○與少年賴○ ○二人拿「偉哥」所交付之錢至基隆市六堵區全國加油站購 買汽油,甲○○將所購買之汽油分裝入三個奧利多空瓶內, 各填裝半瓶,再以布條塞住瓶口製造完成汽油燃燒瓶三枚, 當晚二人從基隆市○○路騎乘機車上路,於翌日(二十一日 )凌晨零時五十一分許抵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九四 巷九號前,甲○○、少年賴○○雖均明知汽油具有高度可燃
性,將之裝入玻璃瓶內並以布條填塞,再點燃後朝有人居住 之屋內投擲,可能火苗接觸屋內之窗簾、沙發等易燃物而起 火燃燒,並進而燒燬建物,猶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持用自己所有之打火機點 火引燃一枚汽油燃燒瓶後,立即朝現由丙○○與妻、女兒乙 ○○同住之九號三樓住處客廳方向扔擲後,甲○○、少年賴 ○○二人旋即騎機車離開現場,因當時正下雨,且甲○○扔 擲方向失準,已起火燃燒之汽油燃燒瓶撞到三樓陽台外緣之 女兒牆破裂並熄滅,未燒及丙○○一家人居住之住宅,數分 鐘後甲○○騎機車後載少年賴○○繞回現場二次,並於零時 五十九分許甲○○與少年賴○○將機車停放於丙○○住處附 近路旁後,甲○○又拿起打火機點火引燃另二枚汽油燃燒瓶 ,並將其中一瓶交予少年賴○○,二人準備再度將已起火燃 燒之汽油燃燒瓶朝丙○○住宅扔擲時,適接獲報案之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駕駛巡邏警車趕抵 現場,甲○○、少年賴○○見狀立即將手中之汽油燃燒瓶丟 棄地上,趕緊坐上機車逃逸,致未燒燬丙○○現所居住之上 開住宅,惟少年賴○○跌倒逃避不及為警逮捕,甲○○則騎 機車逃離現場,員警並於現場扣得甲○○所有用以點燃汽油 燃燒瓶之打火機一個,已燃燒且經丟棄地上破裂之汽油燃燒 瓶二個,嗣經少年賴○○供出上情因而查獲甲○○涉案,甲 ○○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警通知主動前往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接受調查,丙○○則因甲○○、少年賴○ ○前揭強暴行為,為免家人續受騷擾傷害,無奈於數日後將 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六地號土地出售,而行 該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與少年賴○○共同毆打乙○○、在 丙○○住處前投擲汽油燃燒瓶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行,辯 稱:「…我們點燃第一顆汽油彈後故意將火弄熄後再丟至該 住處,後再點燃第二、三顆汽油彈丟地上,我主要目的是要 嚇該住處之人…是因他(指告訴人丙○○)辱罵我媽媽,所 以我才會找賴○○一起去縱火…」(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警詢)、「…汽油瓶扔到告訴人陽台…丟汽油瓶是我自己的 事情…我拿奧利多的瓶子裝汽油然後塞布在瓶口,點燃後由 我向告訴人三樓住處扔擲,當天扔一瓶上去,有點火但沒有 燃燒,要再丟時即為警發現,我就跑掉了…」(九十四年一
月十九日偵查)、「…我的汽油彈在丟上去之前已經滅了。 我純粹只是要嚇他,汽油彈裡面的汽油裝很少…」(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第二次的時候我們丟兩顆 汽油彈在地上…第一次投擲上去就知道沒有著火,因為碎掉 …就是要讓他們看到我們有點火,要嚇對方…我真的不曉得 有人去打黃秉誠及土地糾紛之事…我承認我有打乙○○及丟 汽油彈…」(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審理)等語,辯護人 亦辯護主張:「…依被告供陳,有投擲汽油彈行為,但汽油 彈在投擲之後即熄滅,並沒有燃燒汽油彈的結果,所以在汽 油彈掉在被害人住宅陽台時是熄滅的,無任何燃燒的可能… 且查被告主觀上無殺人犯意,故以奧利多瓶所裝之汽油極少 ,所裝之布條亦無浸潤到汽油,故於點燃布條時遇雨即熄未 引燃,丟擲後打到住戶女兒牆反彈掉落地上,尚無發生引燃 的結果,被告僅有恐嚇犯意,並無意殺人,亦無發生殺人之 結果…」(刑事辯護書狀)云云。經查:
㈠、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即多次 派人向丙○○商談收購其所有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四七六地號土地一事,屢經丙○○拒絕後,丙○○則自 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其居住之台北市中山區○○○路○段 一九四巷九號三樓住處即數次於夜間遭不詳姓名之人前往潑 灑油漆、糞便,且接獲不詳男子之恐嚇電話,而於九十三年 五月十日丙○○之堂弟黃秉誠遭不詳之人打傷,復於九十三 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七分許,丙○○女兒乙○○上學甫走 出家門,即在住處前之馬路上,遭甲○○與少年賴○○圍毆 成傷,當天即有自稱廣昌公司總經理之人前往找力行里里長 沈銀德出面勸說丙○○出售上開土地,為沈銀德婉拒,而於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又有自稱「楊清珍」女子持一張內 容為「廣昌公司如果未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前完成大安區 ○○段二小段四六八、四七六、四七六-一等地號土地整合 ,將會被沒收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並解除契約」之 台北市農會行文給廣昌公司之函件找丙○○,促丙○○儘快 出售四七六地號土地,丙○○未答應,翌日(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許,被告甲○○、少年賴○○ 騎機車至其住處前,由被告甲○○在樓下朝其住處扔擲汽油 燃燒瓶,之後上開地號土地亦於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出售 予廣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情,已據證人丙○○於九十三年 五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九十四年一月三 十一日偵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七 分現場監視翻拍照片二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秉誠、乙○○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 紙、台北市農會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北市總字第9300215號函 影本、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起至凌晨一 時三分三十秒止現場監視翻拍照片十五紙(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三二五號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十七頁 至第四十三頁)、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六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在卷足稽。㈡、雖然被告一再以:「…因為該處有一名男子(丙○○)站在 陽台以三字經辱罵我媽媽,所以我懷恨在心才會找賴○○一 同至該處…三月份…在台北市○○○路○段附近遭該名男子 及他女兒騎機車稍微擦撞,而該男子又開口罵我…後我又於 九十三年五月初在台北市○○街夜市看見該男子,我就跟蹤 該男子至住處樓下,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左右我 與賴○○在該男子住處樓下以拳頭打他女兒…」(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警詢)、「…因為告訴人…與我在三月間騎車 發生擦撞,告訴人有找四、五個年紀蠻長的女生來,就罵我 ,要找警察來,我沒有理他就騎走了,之後沒多久又在告訴 人家附近的夜市碰到告訴人,我就跟蹤他,知道他家住在哪 裡,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就到告訴人家巷口,與賴○○一起 打告訴人的女兒,告訴人在陽台上有看到,就在陽台上罵我 三字經,之後我就準備汽油瓶扔到告訴人家陽台要恐嚇他… 」(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偵查)、「…因為我騎機撞到丙○ ○,我打他女兒,是要嚇他而已,結果他在陽台上又罵我母 親,所以第二天才去丟汽油彈…」(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本 院調查)、「…在南京東路與龍安街口,我們都是騎機車有 發生車禍…就是因為丙○○有罵我媽我才去丟汽油彈…賴○ ○知道我跟那個阿偉只是朋友,打丙○○女兒那天我有去阿 偉那邊借車…我有告知阿偉要去打人,阿偉不借我,賴○○ 那時候他有在場…不是偉哥指使…我真的不曉得有人去打黃 秉誠及土地糾紛之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審理) 等詞置辯,否認係受「偉哥」之成年人允諾支付十萬元報酬 之誘惑,與「偉哥」共謀以傷人、放火燒房子之方式迫使丙 ○○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六地號土地, 然倘果係因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騎機車與丙○○所騎機車 發生碰撞二人有爭執,衡諸常情,被告當時已滿十八歲尚未 成年正值氣盛易怒之年紀,則於發生機車碰撞當時,應會當 場動手,或者記下丙○○所騎駛之機車車號查明住處以伺機 報復,鮮少會放任至二、三月後之九十三年五月初因偶遇丙 ○○始尾隨得知其住處後,又隔十數日後之九十三年五月十 四日上午,才偕少年賴○○一在丙○○住處前圍毆乙○○;
又倘係因丙○○辱罵其母親而於丙○○開口辱罵時,被告應 會怒不可遏而當場有所回應,鮮少能隱忍至一星期後之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日才製造汽油燃燒瓶,並至翌日凌晨零時五十 一分才至丙○○住處扔擲汽油燃燒瓶,且參諸證人丙○○於 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警詢時所述:「…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晚上十九時五十四分,在自宅中(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一九四巷九號三樓)接獲一名姓名不詳男子來電,便稱丙 ○○我修理你二次只是給你警告,如果不在五月二十日給我 答覆,男的我就給你死,女的我就開腸剖肚…」等,時間未 免過於巧合,而且證人丙○○否認有被告前揭所稱二人騎機 車發生碰撞起爭執一事,又證人即少年賴○○於九十四年一 月十九日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是一個綽號偉哥的人要甲 ○○去做的,他有提到土地糾紛的事情要去嚇嚇人…有於九 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在告訴人住處巷口打告訴人女兒,是我與 甲○○一同打的,都是甲○○找我…我與甲○○是讀同一國 中,然後經過甲○○介紹認識偉哥,在丟汽油瓶之前,認識 偉哥不到一個禮拜,只見過他三次…甲○○表示說如果土地 案談成會給我們十萬元…」等語,且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調查審理亦供述與被告同受偉哥之誘惑而有前開犯行 ,因此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罪確定,有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 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堪認被告受綽號「偉哥」成 年男子允諾支付十萬元報酬之誘惑,與「偉哥」共謀以傷人 、放火燒房子之方式迫使丙○○出售坐落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四七六地號土地至明。
㈢、本件被告扔擲汽油燃燒瓶之地點為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一九四巷九號三樓,該處為丙○○與妻、女同住之處所, 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洵無疑問,且被告係坦認:「…我要 丟的地方是陽台,是住宅…我知道裡面有住人,我知道裡面 住了丙○○及他太太、女兒乙○○…」(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日本院審理),同時亦表示:「…(你丟的時候,有無查詢 當時裡面有沒有人?)我沒有去查詢裡面有沒有人,可是我 看到客廳沒有燈…(有無想到如果有人你還會不會丟?)如 果有人我真的只會嚇他,讓他看到火花…」等詞,而汽油具 有高度可燃性,將之裝入玻璃瓶內並以布條填塞,再點燃後 朝有人居住之屋內投擲,可能接觸屋內之窗簾、沙發等易燃 物而起火燃燒,若無人及時搶救,甚有可能終至整個住宅、 或該住宅所處之整棟樓房皆起火燃燒焚燬,應為一般人所可 預見者,被告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出生,已滿十八歲雖 尚未成年,對上開常識應當有認知,況由被告供述:「…(
你在丟的時候,有無考慮過,如果汽油爆炸了,會有什麼後 果?)我有考慮過,所以才用量很少,才用奧利多瓶裝不到 一半,我就是真的要嚇他…」(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審 理),足見被告對於朝住宅扔擲燃燒汽油瓶會致該住宅起火 燃燒焚燬知之甚詳,至於被告一再稱:「…我們點燃第一顆 汽油彈後故意將火弄熄後再丟至該住處,後再點燃第二、三 顆汽油彈丟在地上,我主要目的是要嚇該住處之人…」(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點燃後由我向告訴人三樓 住處扔擲,當天扔一瓶上去,有點火但沒有燃燒,要再丟時 即為警發現,我就跑掉了…」(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偵查) 、「…汽油彈在丟上去之前已經滅了。純粹只是要嚇他,汽 油彈裡面的汽油裝很少…」(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 序)、「…第二次的時候我們丟兩顆汽油彈在地上…就是要 讓他們看到我們點火,要嚇對方…到上面的時候就已經熄滅 了,因為布條塞進去時候,沒有吸到汽油,只燒一下就熄滅 了…」(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審理)等語,經本院勘驗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起位於台北市○○ ○路○段194巷9號附近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快轉至0:50:00開始播放,至00:51:21時被告與賴○ ○騎機車進入鏡頭,00:51:36看到被告將汽油彈點火後投 擲,丟擲後隨即於00:51:46騎機車離去。00:53:45又看 見兩人騎機車再出現鏡頭,00:55:26兩人再度騎機車經過 ,00:59:27看到第二次點火,00:59:38看到警車進入鏡 頭,01:03:01看到警察帶著賴○○走入鏡頭…」,有本院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十紙(本院 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三頁)可稽,可知被告係將已點火燃 燒成火球狀之汽油瓶朝上扔擲,前述所稱丟上去之前已熄滅 之詞殊不足採,而被告知悉朝有人居住之屋內投擲已燃燒之 汽油瓶,可能接觸屋內之窗簾、沙發等易燃物而起火燃燒, 若無人及時搶救,甚有可能終至整個住宅,猶將已點火燃燒 成火球狀之汽油瓶朝丙○○與妻、女同住之住宅扔擲,當時 凌晨零時五十一分許正值深夜一般人已就寢未及防備之際, 若非被告扔擲失準,已起火燃燒之汽油燃燒瓶撞到三樓陽台 外緣之女兒牆破裂熄滅,始未延燒該建築物,被告若僅具恐 嚇之意,就此罷手即足達恐嚇丙○○之目的,卻於扔擲後數 分鐘即騎機車後載少年賴○○繞回現場二次,並將機車停放 於丙○○住處附近路旁後,又拿起打火機點火引燃另二枚汽 油燃燒瓶,顯見其縱火燃燒上開住宅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 僅嚇嚇丙○○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 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於前述時、地與少年賴○○共 同傷害乙○○、及對丙○○與其妻、女現同住之住宅扔擲燃 燒汽油瓶,係為迫使丙○○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四七六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終已出售,足見被告係以 上開強暴使丙○○為出售土地無義務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人 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已滿十八歲尚未成年,與少年賴○○及 綽號「偉哥」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未 生燒燬住宅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故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尚未成年 ,故與年成之「偉哥」、少年賴○○共犯對未滿十八歲之丙 ○○之女施強暴以迫使丙○○賣地,亦無少年及兒童福利法 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但僅因 貪圖些微報酬竟然即實施高度危險性之放火行為,且手段惡 劣,幸未造成重大損害,其犯後飾卸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以被告嚴重危及居住上 址丙○○等居民之安全,惡性重大,所生危害亦甚鉅,而對 被告求處有期徒十一年,惟該條罪刑,於人之生命所生之危 害,在立法者訂定「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度法定刑範圍,應已考量,被告對於居住上址之丙○ ○等居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確係重大,本院並已從重量 處,並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週等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 為適當,併予敘明。又扣案之已燃燒之汽油瓶二瓶為被告所 有、打火機一個,已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口罩一個、手 套一雙、塑膠袋一個雖係與被告共犯之少年賴○○所有,亦 據少年賴○○陳明在卷,惟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 沒宣。至於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乃指具有爆發性,且具有破 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或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另中央主管機 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由內政部所 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所公告爆裂物之組
成零件為:火藥、炸藥、雷管、制式導火索等有瞬間爆發性 之物品,始足當之。是若僅以空瓶裝填汽油,其本體既不能 獨立燃燒,汽油本體亦無如炸藥、棉花藥、雷汞般之爆發性 及破壞力,自難認係爆裂物。故以玻璃瓶內裝入汽油,以破 布塞住瓶口,無非為一般盛裝易燃物之汽油瓶而已,與所謂 爆裂物之汽油彈尚屬有間。故被告除應依上開放火罪論處外 ,並無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或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謂製造爆裂物之適用,亦附此敘 明。
三、又公訴人另認被告與少年賴○○共同於前述時、地朝丙○○ 住處扔擲燃燒汽油瓶,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 害行為時,即具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或行為人預見他人 可能因其行為而致死亡,竟而實施其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 ,且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公訴人認被告涉 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汽油燃燒瓶燃燒必焚燒房屋內之易燃 物而燒燬住宅並致屋內之人於死,應為所預見為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我真的不知道事情這 麼嚴重…(有無要燒死人的意思?)沒有…(有沒有想到可 能會燒死人?)有。所以我汽油才放得比較少。…(你希不 希望有人被燒死?)不希望…(如果有人被燒死,違背你的 意思?)違背…」等語,且如前所述,被告受綽號「偉哥」 成年男子允諾支付十萬元報酬之誘惑,與「偉哥」共謀以傷 人、放火燒房子之方式迫使丙○○出售坐落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四七六地號土地,實難認其等於扔擲燃燒汽油瓶 之初即有致人於死之故意,且與前揭迫使丙○○出售坐落台 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六地號土地之目的有違,況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不當然產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衡 諸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亦難遽推被告與少年賴○○於行為 當時能預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致屋內之人於死結 果之發生,被告此部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殺人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 項第3 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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