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1720號
SLEV,112,士小,1720,202310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盧家誠
被 告 白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9
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他人帳戶及俗稱「收水」之工作,並由被告白文隆 向訴外人陳畇畇、楊若芸林峻億借得帳戶及提款卡,而該 詐騙集團成員則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7月31日晚間8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再轉匯至上開借得帳戶後,由被告將提 款卡交付予訴外人邱暐翔林峻億提領現金後,將之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錢為什麼要賠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 指定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借得之帳戶後,為被告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 事判決書內容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即屬可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



辯,惟查,被告所為已致生損害於原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不問被告是否實際獲利,故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