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被 告 李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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