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蔡佩瑄
被 告 林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3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4元, 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