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顏君翰
被 告 施承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3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1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且其前有提供帳戶遭提告幫助 詐欺之經歷,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芝山加油站,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 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容任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8日晚上6時許,使用 LINE向原告佯稱:於不實之投資平台「ERGCOINBASE」操作 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111年5月 9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名下 富邦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伊現因案於
監獄執行中,故無法賠償原告及放棄辯論,請法院儘速判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 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資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目前縱因在監執行而一時經濟狀況 不佳,無法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