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吳子炫
郭駿均
被 告 張丘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 款共新臺幣(下同)67,166元未給付,嗣台灣之星於民國11 1年6月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上揭電信費用,對於原告請 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伊現因案人在監獄執行中,故而無法 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通知暨法 訴前催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 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被告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於被告目前縱因在監執行而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 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