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蘇明鈺
相 對 人 君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仕峯
相 對 人 張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君城食品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2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永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3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是以,法 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 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 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 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士訴字第5號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112年度士司聲字第89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705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37,5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上訴裁判費用 2,325元 相對人張永賢預納 追加之訴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578元 相對人張永賢預納 上訴裁判費用 5,610元 相對人張永賢預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111年度士訴字第5號: (一)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646,888元,訴訟費用144,550元 (二)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張永賢就敗訴部分482,598提起上訴,故164,290元已先行確定,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6,711元【計算式144,550×(164,290/646,888)=36711】。 (三)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相對人君城食品有限公司應負擔36,711元。 2.聲請人應負擔:1,696-1,594=102元。 二、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不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一)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44,550-36,711=107839元。 (二)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2325+5610=7935元。 (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分擔: 1.相對人張永賢應負擔3分之2:(107,839+7,935+578)×2/3)=77,568元。 2.聲請人應負擔3分之1:116,352-77,568=38,784元。 (四)第二審追加訴訟費用1500元: 由相對人張永賢應負擔20%即300元 由聲請人負擔45%即675元。 由相對人君城食品有限公司負擔35%即525元。。 三、兩造分擔方式: (一)兩造應負擔金額: 1.相對人張永賢應負擔:77,568+300=77,868元。 2.聲請人應負擔:38,784+675=39,459元。 3.相對人君城食品有限公司應負擔:36,711+525=37,236元。 (二)兩造已預納金額: 1.相對人張永賢已預納8,513元: 2.聲請人已預納146,050元。 (三)相對人君城食品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37,236元。 相對人張永賢應賠償聲請人:69,3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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