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67號
原 告 王睿謙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被 告 陳祈融
被 告 張天鳳
訴訟代理人 楊青霞
被 告 張天慧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馨
被 告 張天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張赫如
被 告 張宸瑋
被 告 張天穎
被 告 張天欣
被 告 張天慈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筱玫
被 告 沈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二六一點二九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沈秀蘭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A2部分之土地、面積二七七四點八四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祈融、張天鳳、張天慧、張天馨、張天宜、張赫如、張宸瑋、張天穎、張天欣、張天慈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B1部分之土地、面積二七點五一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沈秀蘭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
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B2部分之土地、面積六0點五二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祈融、張天穎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祈融、沈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50 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0之1地號土地;系爭500地號土地 及系爭500之1地號土地以下則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然就如何使用系爭土地迄未能達成共識,為解決 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困難,原告為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 3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屬國家公園 法第8條、第14條第四種一般管制區、遊憩區,故本件應考 量原物分割後是否過度細分,無法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其他 許可之資源利用行為,方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依目前被告所 提原物分割方案,伊所分得之部分面寬過於細小,日後恐無 法進行資源利用,也無法興建適當育樂設施之情形。故本件 應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 予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陳祈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其餘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一)被告張天鳳、張天慧、張天馨、張天宜答辯略以:原告與 被告沈秀蘭均係於民國111年2月9日透過法院拍賣拍定取 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均為64分之1, 而被告沈秀蘭就系爭土地持分均為64分之19。系爭土地係 其等先人所遺留下之土地,且並無分割之限制,亦無以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為使各共有人獲得財產權之存續 保障,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故其等主張本件應以原物 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其分割方式為:(一)系爭500 地號土地部分:系爭500地號土地分割後由原告與被告沈 秀蘭繼續維持如複丈成果圖A1所示之共有狀態,即如複丈
成果圖A1所示;由被告陳祈融、張天鳳、張天宜、張天慧 、張天馨、張赫如、張宸瑋、張天穎、張天欣、張天慈繼 續維持如複丈成果圖A2所示之共有狀態;(二)系爭500 之1地號土地部分:系爭500之1地號土地分割後由原告與 被告沈秀蘭繼續維持如複丈成果圖B1所示之共有狀態,即 如複丈成果圖A1所示;由被告陳祈融、張天穎繼續維持如 複丈成果圖B2所示之共有狀態等語。
(二)被告張赫如、張宸瑋、張天穎、張天欣、張天慈答辯略以 :渠等同意原告主張之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共有物等語。(三)被告沈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陳稱:無論 對於變價分割或以原物分割均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 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 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經 查: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詢確認系爭土地並 無分割之限制無訛,有該處111年5月31日陽企字第11100029 1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頁),兩造迄今未能達成 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國家公園區,第四種一般管制區 之農業用地,土地使用現況依原告起訴狀第2頁雲端繪測圖 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現場為森林茂密叢生,並無道路可 供通達,交通甚為不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兩造之情事,且依被 告張天鳳、張天慧、張天馨、張天宜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第234-238頁),即系爭500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A1、A2 之方式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沈秀蘭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 共同取得A1部分(面積:1261.2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祈 融、張天鳳、張天慧、張天馨、張天宜、張赫如、張宸瑋、 張天穎、張天欣、張天慈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共同取得 A2部分(面積:2774.84平方公尺);就(二)系爭500之1 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B1、B2之方式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沈秀 蘭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共同取得B1部分(面積:27.51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祈融、張天穎按如附表三所示權利範 圍共同取得B2部分(面積:60.52平方公尺)之分割方式, 已盡量分配給適當之共有人,能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 利益,並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 分得之面積相符,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 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 合乎公平之原則,上開分割方式原則上並已獲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之支持。
(四)本院審酌如依照被告張天鳳、張天慧、張天馨、張天宜提出 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部分完整方正,對土地之經濟效 用有較大之助益,並減少再生爭議之可能性,對原告尚無不 利之處,且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持分比例相符,故本件無共 有人間差額部分互相補償問題。本院斟酌共有物之裁判上分 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衡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本件依被告張天鳳、張天慧、張天馨、張天宜提出之原 物分割方案,應屬兼顧本件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 分割方法,故本院予以採納之。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被告因 而於形式上受敗訴之判決,惟本件既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而 本件若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是實質上並無 何造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若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 用,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比例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認本件訴訟費用 5,0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土地複丈費3,200元及 謄本費180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人及各應有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士林區 溪山 一 500 4036.13 1/1 如附表二所示 2 臺北市 士林區 溪山 一 500-1 88.03 1/1 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 1 王睿謙 1/20 79元 2 沈秀蘭 19/20 1,495元 3 陳祈融 64/88 2,520元 4 張天慧 3/88 118元 5 張天鳳 3/88 118元 6 張天宜 3/88 118元 7 張天馨 3/88 118元 8 張赫如 2/88 79元 9 張宸瑋 4/88 157元 10 張天穎 2/88 79元 11 張天欣 2/88 79元 12 張天慈 2/88 79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祈融 8/11 2 張天穎 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