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651號、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特級紅標純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詐欺罪,與本案竊盜罪 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 ,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主張加重其刑,然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既然本案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 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至於被告竊得之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為 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