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訓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訓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訓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 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
被 告 許訓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訓彰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9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 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2時3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一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 2時33分許同意採尿,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訓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自首後所親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11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份在卷可參,並有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訓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 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