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蕙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蕙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蕙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李暄雅達成和解 ,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79號
被 告 郭蕙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蕙雯前㈠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共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因竊盜、侵占、詐欺、偽造文書 等案件(共18罪),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 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7月1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檳榔攤內, 徒手竊取李暄雅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李暄雅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李暄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蕙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暄雅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 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 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因上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