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圈壹個、香奈兒唇膏壹支、眼影盒壹個、KOJI雙眼皮膠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宏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將被害人張湘盈疏未注意而遺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示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 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鑰匙圈1個、香奈兒唇膏1支、眼影盒1個、KOJ I雙眼皮膠1支等物,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牛皮手提袋、米 老鼠行動電源、IPHONE原廠充電線各1個,均已歸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28號
被 告 顏宏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洋於民國112年4月5日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2樓臺鐵汐止車站內靠近檢票口座位區,拾獲張湘盈遺失 之牛皮手提袋1個(內有鑰匙圈1個、香奈兒唇膏1支、眼影 盒1個、KOJI雙眼皮膠1支、米老鼠行動電源1個、IPHONE原 廠充電線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牛皮手提 袋予以侵占入己。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取回上 開牛皮手提袋、米老鼠行動電源、IPHONE原廠充電線等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宏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張湘盈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及 查獲物品照片、警方追案過程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宏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