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2年度,690號
SLEM,112,士簡,690,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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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更正記載:「…犯意,於112年3月 11日19時40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第6行 應更正記載:「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112年3月11日19時05 許,在新北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錦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 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90號
  被   告 王錦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 0月20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1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12 年3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逮捕後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慧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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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