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2年度,662號
SLEM,112,士簡,662,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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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振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儲振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紅色蘋果包裝)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陸陸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儲振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東區忠孝東路之 某夜店向一名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所取得等語,然 其無法提供其所稱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任何聯絡方式, 顯見被告未能提供足夠情資可供查證,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 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扣案毒品之數量、前曾有賭博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並禁止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溶包(紅色蘋 果包裝)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毛重2.8380公克,驗餘淨重 1.6633公克)乙節,有該中心111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 泮已混同成單一成體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其餘扣案物則 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56號
  被   告 儲振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儲振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詎儲振聿仍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凌晨某時許, 在臺北市忠孝東路附近夜店,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紅色蘋果包裝之毒品即溶包1包(毛重2.8380公克) 而持有之。嗣儲振聿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違停 經警盤查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紅色蘋果包裝之毒品即溶包1包(毛重2.8380公克)、 愷他命1包(毛重0.8800公克)(涉嫌持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部分,由移送機關另為裁處),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儲振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61135)、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1年11月23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紅色蘋 果包裝之毒品即溶包1包(毛重2.8380公克)為違禁物,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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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