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12年度,63號
SLEM,112,士秩,63,202310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士秩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丁俊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9
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67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丁俊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貳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瑞士刀壹把、甩棍壹把、瓦斯空氣槍壹把、 槍型打火機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丁俊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   ⑵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北投國民小學正 門口前人行道上。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瑞士 刀1把、甩棍1把、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1把、 槍型打火機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蕭詠霖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且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分別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 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 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 ,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 得裁處一個罰鍰。如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 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 釋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以同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處罰,而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扣案之無藍波刀1把、瑞士刀1把、甩棍1把、瓦斯 空氣槍1把、槍型打火機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宣告沒入並不違背比例原則,故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