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2年度,640號
SLEM,112,士交簡,640,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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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並非同一罪質之罪 ,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 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猶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水電 業之人,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 查前,係騎車外出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 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 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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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