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高綸汽車買賣商行
法定代理人 黃立婷
相 對 人 林茂欽
黃竣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茂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 第24號判決確定,並於該判決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先位 被告林茂欽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主張於前述事件支出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310元,業經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並據本院調 取前開卷宗審查屬實。本院據此確定相對人林茂欽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