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蔡曜澤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黃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5.0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乙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丙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嘉 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斜線甲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斜線乙部分面 積1.8平方公尺、斜線丙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以實測位 置及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民國112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成果 ,最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依測量結 果所為更正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及面積,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蔡易達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 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5.0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編號乙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丙部分面積4.00 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由被告自父親處繼承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未經原告 之同意,係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土地及建物均是繼承而來,建物已近70年之久, 原告三次鑑界結果邊界界限皆不同,不知測繪結果有無問題 ,該土地由共業土地分割持分後所有,加上土地重劃因素,
被告不知有無越界情事,根據第三次鑑界基樁與原邊界比較 ,土地面寬減少近4公尺差異甚大。系爭地上物被告單獨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願意以合理價格協商價構,若原告要求拆 除也願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地上物即編號甲部分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5 .00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之水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0平 方公尺、編號丙部分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次異動索引 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會同兩造及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及實地測量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 2年8月29日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 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 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 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越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編號 甲、乙、丙部分,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 基於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未就系爭地上物有何占 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雖辯稱 地政人員歷次鑑界結果均不一致,不知測繪結果有無問題云 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地政人員於本件測量時有 何技術上或計算上之錯誤導致測量結果錯誤,且地政人員已 依精密科學儀器實地測量占有位置及面積,且施測方法符合 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使用,始繪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其所為 之測量結果,自屬可信。被告所辯,尚難採取。從而,被告 既未舉證系爭地上物有何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欲以合理價格購買系爭土地 部分,由於原告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乃屬兩造間締約 自由問題,本院尚無過問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甲部分面積35.00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編號乙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丙部分 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前開範圍土地騰空交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