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柳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債務,經大眾銀行將該債權 讓與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嗣普羅米斯公司復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 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戶籍設於嘉 義○○○○○○○○,行蹤不明,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 達,聲請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址現設籍於「嘉義市○區○○里○○○街00 號2樓(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可見該址顯非相對人 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也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 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 ,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 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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