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767號
原 告 何麒祥
劉木生
劉再興
劉翠玉
林靜慈
應月華
潘建國
潘建傳
被 告 羅烱市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 ,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 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羅炯市(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被 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惟被告羅炯市業於起訴前之民 國91年10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乃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起訴 狀收狀戳存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 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