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746號
原 告 顏玉
被 告 樊豐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被告雖然設籍在嘉義縣○○鎮○○里○○○0號之2,但是,被告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時,記載其住所為屏東縣○○市○○路000○0號,有該院112年度 屏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按。該住所之記載,與原告 提出被告在99年12月22日簽立之借據內所記載之地址相同, 足見被告已經久住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應認被告已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非設籍之嘉義縣○○鎮○○里○○○0號之2 。又屏東縣○○市○○路000○0號係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管 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應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