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684號
CYEV,112,嘉簡,684,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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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查羽庭
被 告 張譽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3,704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 由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 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0 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於同日 中午1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三鯉門餐廳」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訴外人邱鈺琁吳文翰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合計430,000元,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以電子轉出之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前 開提供帳戶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3,000元,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5171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被告確係以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原告匯款之430,0 00元金錢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詐騙案件之被害人,原告不應該向我請求 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出售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其提供本案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 185條第2項之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被告也是被害者等 語,然據訴外人邱鈺琁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3420號詐欺案件受偵訊時自承: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日 ,告知被告可提供帳戶賺錢,待被告開戶後,即於111年8月 10日中午12時許,與被告前往「三鯉門餐廳」,以每月2萬 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訴外人吳文翰,及受吳文翰委託,於111年8月17日轉 帳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語,業提出供述手機內所留存其匯款6,000元報酬予被告 所指定銀行帳戶之收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照片各1張為證,就邱鈺琁之犯罪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邱鈺歆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被告於



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刑事案件卷 宗第35頁),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給訴外人邱鈺琁時業已成年 ,具有行為能力,並非懵懂無知之人,卻隨意交付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邱鈺琁,且被告出售系爭帳戶之犯 罪所得6,000元已由被告取得,並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 當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是被告幫助 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項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效力。查訴外人陳 裕正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與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將 原告所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前開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輾 轉匯入至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378號、第19232號、第21153號 提起公訴,訴外人陳裕正坦承上情,則訴外人陳裕正與提供 系爭帳戶之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陳已與連帶債務 人陳裕正達成50,000元調解,原告對陳裕正之其餘請求拋棄 ,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 原告提出之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部分之清償,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又除被告及訴外人陳裕正外,詐欺款項尚轉入訴外人許焜 傑、魏俊良帳戶(另案偵辦中),且至少尚有1名實際實施 詐騙行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參予詐騙行為,故至少有5人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依卷內全部事證,被告及訴外人陳裕 正各自內部分擔額均為86,000元(計算式:430,000元÷5人= 86,000元),原告同意訴外人陳裕正賠償之金額低於其內部 分擔額,因此免除訴外人陳裕正分擔額部分,依民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 自不得再向被告給付。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即為344,000元【計算式:430,000元-50,000元-(86,000 元-50,000元)=344,000元】。其餘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 、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44,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63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2,315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於111年7月10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原告,佯稱提供分配訂單工作且可參加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8月12日 13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2日 13時24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2日 13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13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13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19時14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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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