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451號
CYEV,112,嘉簡,451,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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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郭淑惠

郭豐裕
郭淑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淑惠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3,857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經查,被 告郭淑惠之父親郭良才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被告郭淑惠未聲明拋棄繼承,郭良才所留之 系爭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郭淑惠郭豐裕郭淑幸 共同繼承。惟被告郭淑惠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 繼承郭良才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系 爭遺產,歸由被告郭豐裕郭淑幸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登 記,被告郭淑惠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 被告郭淑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郭豐裕、郭淑 幸,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另查訴外人郭淑吟曾經替 被告郭淑惠作保,擔保被告郭淑惠向原告之借款債務,被告 郭淑幸曾於101年替被告郭淑惠清償該筆債務,足見被告郭 淑幸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顯然知悉被告郭淑惠債務狀 況,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 之有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郭豐裕郭淑幸應就系爭遺產, 於111年9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淑惠則以:之前伊信用還好的時候,父親郭良才有一 直拿錢給伊,那時伊買房子,也有陸陸續續的跟父親郭良才 要錢,大概拿了一、兩百萬元,被告郭淑幸也有金錢支援伊 。但是後來伊被倒會,經濟開始不好,後來父親郭良才死前 有交待說關於伊該拿的錢都已經拿了,所以遺產就要分給被 告郭豐裕、被告郭淑幸等語。
(二)被告郭豐裕郭淑幸均以:父親郭良才自106年起至111年之 醫療費用已支出801,850元,另核算父親郭良才生前看護費 用、死亡喪葬相關費用共支出1,690,616元,此等費用均為 被告二人共同負擔,統計過去20餘年,被告郭淑惠亦向被告 郭淑幸借款金額達1,113,000元(有記帳之部分),本件遺產 分割係遵照父親郭良才生前囑咐,對於被告郭淑惠在外欠款 債務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94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1年9月13日成 立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1年9月23日辦理系爭分割登記,而 原告係於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 1至7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淑惠積欠其153,857元及利息未清償,而郭 良才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郭淑惠及其餘被告同為繼承 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嗣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由被告 郭豐裕郭淑幸等2人取得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055號債權憑證、附表編 號1至7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第87至9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所謂無償或有 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 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 旨參考)。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 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 遺產之原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 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對各繼承人生 前已給與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 之分割協定,且上開各種因素亦不失為分割協議之對價。如 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 為,顯已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再者,民法第24 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係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 ,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如因有 償或無償行為致積極財產減少而有害債務人之清償力時,始 准其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有害之行為,故債權人應以債務 人個人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 ,顯難有保護之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 權行為屬無償行為,或為故意詐害債權人債權之有償行為, 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被告郭淑惠郭豐裕郭淑幸辯稱被告郭淑惠曾向被 告郭淑幸借款,被告郭淑幸曾代為清償被告郭淑惠對外債務 等情,有被告郭淑惠之夫謝慶智簽發之支票影本、被告郭淑 幸匯款進入謝慶智謝慶智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 郭淑幸存款存摺節本及被告郭淑惠相對應之台新銀行放款本 利收據及代償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第21 3至219頁、第227至253頁)足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郭良才 生前係由被告郭淑幸郭豐裕共同扶養,並由郭淑幸負責支 付郭良才之喪葬費用等情,亦有被告郭淑幸郭豐裕提出之 健保費繳納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喪葬費用收據、塔位收 款證明單、嘉義縣衛生局外籍看護工准予備查函(見本院卷 第133至195頁、第255至261頁、第261頁)等件可考,亦可 以認定。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非以無償方式 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亦非屬詐害原告之行為,而係基於 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郭淑幸郭豐裕負責扶養被繼承人 及支付其死亡後喪葬費用之事實及補償等諸多考量所為決定 。原告如認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有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或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權利之有償行為情事,即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不 得僅以被告郭淑惠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又未實際繼承系爭遺產 ,即推認被告係故意為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 詐害債權行為。    
四、從而,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 為非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郭淑幸郭豐裕將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 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被繼承人郭良才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 7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新市路00巷0號) 1/1 8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梅山分行 1,989,701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梅山郵局 695元 10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532元 11 存款 梅山鄉農會 9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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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