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422號
CYEV,112,嘉簡,422,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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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2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王筱鈞
被 告 賴明樹
吳昱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昱志
被代位人 賴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賴明輝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賴朝 子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 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代位人賴明輝與被告就其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朝子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附表一 編號7亦為賴朝子遺產,並請求分割(見本院第262頁)。原 告主張增加附表一編號7之財產,屬於補充事實或法律上陳 述,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1,006 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 度南簡字第1397號確定判決(下稱本件債權憑證)。如附表一 所示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原為被告及被代位人的被繼承 人賴朝子所有,賴朝子於91年5月3日死亡後,被告與被代位



人是她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 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代位債務人 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被告間的公同共 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件遺 產,請准予依附表二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如果依照原告所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就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 62至263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
2.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3.被繼承人賴朝子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訴請代位分割,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有本件債權,被繼承人賴朝子於91年5月3日死亡,遺有本件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均為賴朝子的繼承人,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8日嘉上地登字第112000071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112年4月11日嘉上地登字第1120002528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4月1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20108079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2年5月23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22243961號函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69頁、第113至175頁、第231至233頁),被告也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可以相信為真實。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 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又怠於行 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割 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 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㈣、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 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 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 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 件遺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 院認本件遺產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本 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賴 明輝起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 例即各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 既代位債務人賴明輝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賴明輝 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內容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9分之299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99分之299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9分之299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99分之299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499分之299 6 房屋 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1分之1 7 存款 水上鄉農會存款1,237,995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賴明輝 1/3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賴明樹 1/3 同左 3 吳昱志 1/6 同左 4 吳昱廷 1/6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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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