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832號
CYEV,112,嘉小,832,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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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32號
原 告 劉玉珠
訴訟代理人 黃義輝
被 告 郭柏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豪丁君豪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 入詐欺集團,由陳志豪將其名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訴外人范冠傑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假冒為姪 女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要求其先生即訴外 人黃義輝於108年11月13日11時6分許,依指示自黃義輝名下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復由陳志豪丁君豪指示轉匯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再由丁君豪委請被告將 相當額度之人民幣匯入丁君豪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直接將系爭款項給付詐騙集團,而非被告, 故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只涉 犯幫助頂替罪,無涉幫助洗錢或詐欺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黃義輝將系爭款項自其名下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系爭帳戶,復由陳志豪丁君豪指示 轉匯1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再依丁君豪指示將相當額度之 人民幣匯入丁君豪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見本院卷第33-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然查,系爭款項既然是自黃義輝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且原告亦稱該帳戶平 時是黃義輝使用,本件受有10萬元損害之人是黃義輝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則難認原告有何財產上損害。縱依原告 所述,系爭款項是原告與黃義輝夫妻二人共有之財產,而認 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然系爭款項並非直接匯予被告,而是輾 轉經由系爭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則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係因 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獲得上開利益是因陳志豪將 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是以兩造間非但沒有給付關係,且 被告獲得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之間也欠缺因果關係,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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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