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824號
CYEV,112,嘉小,824,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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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24號
原 告 林永翔
訴訟代理人 劉震宇
被 告 金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交付被告所背書之本票(如附表)(下稱 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擬作為償還借款之依據,積欠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經原告於104年12月19日請求支 付款項遭拒付,至今逾期甚久,被告對於欠款事宜仍置若罔 聞,屢催迄今仍未獲清償,原告於112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期限內負擔清償責任,但被告仍未回應。而事實 上本件借款部分是被告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借款,也是由原 告訴訟代理人將60,000元款項交付給被告及其前夫,交付地 點是在興華中學旁的便利商店,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背面所簽名及捺印並非被告所簽名或捺 印。縱認為被告所簽名及捺印為真(假設語氣,並非自認), 而該本票正面記載發票人為第三人陳怡豪簽名,被告僅於本 票背面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被告應 負背書人責任,惟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2月19日,且原 告迄今未持本票向被告請求付款,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所定一年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付款。再 縱認被告非本票背書人,而係借款債務人(假設語氣,並非 自認),被告亦否認自原告收受60,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本票自到期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第12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



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 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2月19日,而未載到期日 ,並於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此有系爭本票附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7頁)。又系爭票據既未記載到期日, 即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則原告於前開104年12月19日起, 即得向背書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然迄至原告提出本件支付 命令之日即112年7月27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見支付 命令卷第3頁),顯已逾1 年之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行使時效抗 辯,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自得拒絕 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至原告雖聲請 傳喚被告前夫,然所欲證明係第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 告之借款關係及縱使聲請鑑定筆跡及指紋確為被告所簽名或 捺印,原告仍因已逾1 年之消滅時效而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故均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000元,及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為 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1 104年12月19日 60,000 未載 未載 CH63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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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