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768號
CYEV,112,嘉小,768,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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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林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1,103元,以及其中新臺幣44,650元從民國112年7月2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起訴主張的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被告在民國111年2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MAS TERNO: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可以在該信用卡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支機構預借現金, 但是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果逾期給付,應 該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到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的利息,並且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計算方式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延 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如果另有預借現金者,則應



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的手 續費。被告從申請信用卡使用到112年5月29日止,還有消費 簽帳本金44,650元,以及計算到112年7月26止的利息及違約 金,合計共51,103元都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 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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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