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76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泰團
法定代理人 黃福輝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三貴錦繡E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倘 不符合上開規定,自非合法,且因訴訟性質之歧異而無從補 正,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固於112年9月8日及112年9 月20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及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二),提起 反訴(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本院卷二第57頁),請求:(一)反訴被告應提出管理費、公基金、地下一、二樓停車場及任 何收費、支出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明細為計算基準。(二)反訴被告應計算反訴原告應負擔百分比率,相互扣除: 1、反訴原告多繳部分:由反訴被告交由「原主任委員羅鳳玉俟 於合法制度時使用」
2、反訴原告不足額部分:即日交付。
3、訴訟費用按比率負擔
(三)反訴被告不提出徵納反訴原告已繳金額,應分擔比率時,訴 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惟查,反訴原告乃請求反訴被告提出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明 細並為一定計算之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訴訟,顯非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則依上規定,非可適用
小額程序之事件,本院亦認在本件小額訴訟提起本件反訴並 非適當。綜上,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於法不合,且 無從補正,爰逕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