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王盈之
被 告 葉律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99元,及自民國9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附註二:原告於112年9月20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項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