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86號
原 告 林宏亮
被 告 李虹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於111年3月31日起向原 告借款,借款總金額為10萬元,其中1 萬元係於111年3月31 日交付現金予被告,其餘9萬元係以匯款方式,每次匯1萬元 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於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共匯款 9次(詳附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前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當時兩造在交往中,且男女 感情關係分分合合多次,交往期間有同居,房租、水電均被 告所支出,出門用餐超過 300元是AA制,當原告無穩定收入 ,被告收入高,被告認為彼此互相幫忙係應該的,所以有一 陣子被告無收入時,原告匯錢給被告也是基於感情上的互相 幫忙。原告多筆轉帳紀錄上之備註多為「生活費」、「大家 都加油啦」、「可能不夠」等字樣,顯見原告主動匯款係生 活費補貼並非借款。另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31日交付現金1 萬元可能是食材進貨的款項,被告不記得原告有拿錢交付給 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原告有交付現金1萬元及匯款9 次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出具之匯款紀錄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 有收受現金1萬元且不爭執原告有匯款之事實,惟爭執匯款 係基於兩造間男女朋友情誼,而非借款,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共100,000元未清償,並 請求被告應返還該借款,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提出兩造於11 1年3月18日Line對話截圖後,改口承認有向原告借款2萬元 ,但抗辯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於111年 3月18日以報名參加職訓課程,需要先給錢,課後才退款,4 月上班領薪水,壓力有點大等理由,向原告借款2萬元,並 承諾於課程結束退押金後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 真正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 原告先後在111年3月30日交付現金1萬元、同年4月7日匯款1 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在記事本記載「3/31一萬 4/7一萬 」等情,亦有兩造111年3月25日、同年4月7日之Line對話截 圖、被告記事本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1至 123頁、支付命令卷第13頁)。被告雖抗辯已經清償,但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應認被告清償抗辯為不可採。故原告有借貸被告2萬元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之其餘8萬元是否為借款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轉帳證 明紀錄及原告告知已經轉帳款項入被告帳戶之Line對話截圖 (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7頁、第177頁、第183 頁、第195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7頁、第205頁), 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曾轉帳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款項入被告帳 戶。而依一般社會交易情形,交付款項之原因眾多,並不以 消費借貸關係為限,亦有可能如被告所抗辯是原告基於感情 上互相幫忙,尚無從僅以原告曾於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時間 匯款予被告遽以推論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合意。觀諸轉帳前 開款項前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均未見有被告向原告請求借 貸款項之表示,甚至原告通知被告已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 示款項進入被告帳戶時,被告回覆「?」,原告才告知是因 為「宏年還我錢」、「你收好該繳的繳一繳」(見本院卷第 177頁);原告通知被告已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入被
告帳戶時,被告詢問「怎麼突然匯錢給我」,原告覆稱:「 你上班沒幾天因(應)該沒多少」、「放一點錢在身上不要 沒吃飯」(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通知被告已經轉帳如 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入被告帳戶時,被詢問原告:「你這樣 自己夠用嗎不是還有給你媽媽錢」、「你自己也小心」,原 告覆稱:「我想你可能一萬元加薪水也不太夠」、「妳有什 麼事情放點錢在身上也比較好」(見本院卷第191頁)。更 足徵見被告辯稱:原告是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贈與金錢給被告 度過難關等語情應屬可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8萬元借款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4月 7日 20時57分 10,000元 2 111年4月22日 22時03分 10,000元 3 111年4月25日 14時07分 10,000元 4 111年4月25日 14時33分 10,000元 5 111年5月23日 00時13分 10,000元 6 111年6月10日 17時16分 10,000元 7 111年6月10日 18時39分 10,000元 8 111年7月 7日 23時12分 10,000元 9 111年7月15日 10時21分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