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581號
CYEV,112,嘉小,581,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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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81號
原 告 江志宏
被 告 陳佳愉家敬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 國112年4月21日起,其中新臺幣500元自民國112年8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分別為訴外人何秀精江敏杰所有,由原告與被告於民國00 0年0月間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施作系 爭房屋之屋頂太陽能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並已支付簽約定金12萬元, 詎被告之施工工頭即訴外人盧科豪於植筋時不慎將樓地板打 穿造成地面磁磚損害,兩造已於111年8月6日合意解除契約 ,然被告僅匯還原告7萬元,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臚列如下: 1.定金5萬元:系爭契約約定植筋需為不銹鋼牙條,目前牙條 已生鏽,被告又拒不保固,且結構技師簽證之H型鋼尺寸亦 不符合系爭契約100×100mm之約定,故被告拒不返還5萬元並 無理由。
2.修補費用3萬2,000元:被告施作不當造成損害,經估價後包 括樓地板打穿修補費2萬元、地板磁磚及天花板油漆1萬2,00 0元,被告應賠償3萬2,000元,又何秀精江敏杰已將此債 權讓與原告,故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當屬適法,原告對此部 分損害總額以3萬元計算並不爭執。
3.施工電費500元:被告施工時未經同意使用系爭房屋電力, 原告並無義務提供電力予被告,故請求被告返還500元。



(二)以上合計8萬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5 00元,及其中8萬2,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00元自112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之項目抗辯如下:
1.定金5萬元:因被告已施作植筋牙條3萬元,也履行結構技師 簽證2萬元,故無法退還原告。原告主張H型鋼100×100之約 定係原告要求,並非被告之本意,故要求被告返還並不合理 。
2.修補費用3萬2,000元:對損害總額以3萬元計算不爭執。 3.施工電費500元:系爭契約未約定要由被告負擔電費,且切 幾根牙條要500元電費並不合理,被告不同意給付。(二)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購買材料,除樓地板植筋外,尚有未 施作之鋼材等,因尺寸及材質問題,無法移作其他工程使用 ,又已支出加工熱鍍鋅運輸至現場之費用,被告共受有21萬 978元之損失,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原告 應負賠償之責,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依法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請求於8萬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定金5萬元部分: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 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 行,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 金。惟債權人如與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債權人請求加倍 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 ,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 ,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分別為何秀精江敏杰所有,由兩造於000 年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屋頂太陽 能鋼構工程,工程總價為40萬元,原告已支付定金12萬元, 兩造已於111年8月6日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僅匯還原告7萬元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系爭契約之約定內 容,應以111年6月27日之工程承攬合約為準(見本院卷第177 -179頁),而非最初111年6月13日的報價單內容,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觀諸111年6月27日合約書內 容,乙方(即被告)承攬之項目應使用之材料為H型鋼100×100 含熱浸鍍鋅,牙條材質為不銹鋼,所有鋼構所需螺絲皆為不 鏽鋼材質,然而被告實際仍混用原報價單之H型鋼150×75型 號施作,且牙條明顯生鏽,有結構技師簽證結構圖及現場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1、197-207頁),可知被告沒有依系爭 契約使用約定之材料施工,足認其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而 原告數次要求被告依約履行,為被告所拒絕,是依前揭說明 ,系爭契約既已經合意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之規定,返還所有定金12萬元,惟被告只退還7萬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定金5萬元,應屬有據。
(3)至於被告雖辯稱H型鋼100×100之約定是原告的要求,並非被 告之本意云云,然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確 認被告並無遭脅迫之情事,上開約定是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而 簽訂(見本院卷第280頁)。被告復辯稱兩造間有在LINE對話 中談妥H型鋼款式的解決方法云云,惟觀諸該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49-153頁),未見原告同意被告所提解決方法,是以 被告既然無法舉證兩造間有變更原契約之合意,即應依111 年6月27日之工程承攬合約履行。至於被告所辯已實際支出 植筋牙條及履行結構技師簽證共5萬元,故不返還5萬元定金 ,然而植筋牙條工程及結構技師簽證,均未依系爭契約履行 ,已如上述,且原告已聯絡其他廠商來重新施作,基於後續 保固及結構安全的問題,必須全部拆除重做,是以被告前開 給付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利益可言,而被告拒絕依約履行,自 應返還所收定金。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2.修補費用3萬2,000元部分:
  查,被告不否認此部分侵權事實,而何秀精江敏杰已將此 債權讓與原告,且兩造間就修補費用損害總額於3萬元的範 圍內不爭執,並同意以此作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79頁 ),是以原告請求修補費用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3.施工電費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針對原告請求施工電費500元之損害賠償一節 ,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同意支 付等語(本院卷217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為自認。 嗣被告雖於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追復爭執,辯稱切幾根 牙條不需要500元電費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先前所 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277頁),依前揭說明,不 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原告請求施工電費500元,應予准許 。
(二)被告抵銷抗辯無理由
  被告抗辯其為履行系爭契約已購買材料,共受有21萬978元 之損失,而主張與原告請求抵銷,並提出廣鑫鋼鐵有限公司 請款單明細、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27-233 頁)。然查,該統一發票記載之日期為111年10月17日,而兩 造間早已於同年8月6日解除契約,佐以依前揭結構技師簽證 ,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為「鋼構BOM」,並非發票上所載 的「鋼板」,故難認被告支出的21萬978元與系爭工程有關 ,其抵銷抗辯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萬500元,及其中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其中500元自追 加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5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 負擔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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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鑫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