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483號
CYEV,112,嘉小,483,202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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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83號
原 告 陳雪花
訴訟代理人 李正怡
被 告 賴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住家逢大雨常淹水,為杜絕水患,遂委請被 告於住家鋁門窗外施作一擋水板,原告要求擋水板需與原有 鋁門窗鋁製部分(高度約58至59公分)相符,故兩造達成擋 水板高度60公分之協議(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將此工作委 由下包商施作,擋水板高度竟高達70公分(下稱系爭擋水板) ,經原告向被告要求更換或退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 民國112年6月26日筆錄送達被告方式,告知被告於7日內修 補擋水板至60公分,逾期即解除契約,被告迄今仍未修補, 依民法第493、494條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 同)5萬元工程款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將嘉義市○○鄉○○村○○○0○00號門口擋水板拆 除,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兩造一開始有約定擋水板高度是60公分,因1塊 擋水板21公分,放置3塊擋水板加上塑膠條總高度會超過60 公分,故尚未施作前即告知原告會超過60公分並詢問原告是 否太高不好看,原告表示由被告全權處理,且門口兩邊皆有 物品擋住不影響美觀,故被告之下包商才以此下去施作,現 已施作完畢,原告才改口表示高度太高要求退款,並不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施作擋水板工程,且擋水板之高度為 60公分,原告應給付承攬報酬5萬元之條件達成合致,而成 立系爭契約,且被告所持草稿圖也記載擋水板高度為60公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即應依上開契約條件履行契約, 被告雖稱原告嗣後同意擋水板高度可高於60公分,然此變更



之契約條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成立新 合意,自不能僅以被告片面陳稱獲得原告同意,即認兩造已 經更新契約給付之條件。又被告之下包商即訴外人李惠玟,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我來施作,被告沒有將 兩造間約定的內容告訴我,我是依被告給我的訊息施工,被 告跟我說擋水板高度60公分或60多公分都可以,而擋水板每 一片高度為22.5公分,系爭擋水板總高度為68.5公分(包含3 片擋水板及1公分的膠條)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頁),核與 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系爭擋水板確實有略 高於約定高度60公分之瑕疵。
(二)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 4條有明文。查,系爭擋水板加上膠條之高度為68.5公分, 業經審認如前,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完工後,僅有系爭擋水板 高度略高於約定高度之瑕疵,然該瑕疵對系爭擋水板的擋水 功能並無影響,仍可達成契約目的,且無偷工減料或安全上 的疑慮,原告雖稱會導致出入不便、較難跨越等語,然若僅 因系爭擋水板高度略高於約定高度,就將其全部拆除,非但 不符合經濟效益,且造成被告血本無歸,對被告損失甚大。 是將此瑕疵內容,與系爭契約的目的、施工內容、承攬報酬 綜合比較,並衡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更改或拆除系爭擋水 板所須之勞費,本院認為上開瑕疵並非重要,故原告依上揭 法律規定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5 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將嘉義市○○鄉○○村○○○0○00號門口擋水板拆除,回復 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與證人李惠玟之日旅費65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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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