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原簡字,112年度,7號
CYEV,112,嘉原簡,7,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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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珮伶
被 告 林姗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 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初跟其說要購買車輛,需借款40萬元,所以原 告在109年1月28日先刷訂金5萬元,再於109年1月31日匯款3 49,000元。被告陸續於110年現金還款2次,各5萬,共10萬 ,舊車報廢政府補助5萬,總計還款15萬元,尚積欠249,000 元,而原告也告知被告可分期還款或是把車子賣掉部分來做 為還款,且被告也承諾要還款,且車輛也是被被告開走,但 被告遲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此借貸並非我向原告借款,而是我先生李豐成要 買車輛給我開而與原告借款,借款多少我也不知道,當我知 道此事時,車輛已經下訂,且錢也都匯了。而我先生的薪資 是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先生從我的帳戶拿錢出來給原告, 第一年是6萬,已還款16萬,被告有於109年2月向我催討款 項,因為原告跟我說夫妻共有財產,所以我跟原告說我跟先 生算還剩多少,如果有辦法慢慢還,車輛確實有登記在我名 下,原告所支付的399,000元確實要支付車輛的頭期款。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9年支付50,000元予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 康營業所及109年1月30日匯予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349, 000元,係為購買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頭期款,而原告已取得李徐綉鑾名下之 車輛報廢之5萬元及再取得款項至少10萬元,扣抵上開款項 後尚餘249,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收據、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 輛異動登記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板簡調 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上開399,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為被告向原告 之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前詞置辯。本件爭點闕為:兩造 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於其所主張 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 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 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 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2、自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觀之(見板簡調字第19頁至第52頁) ,原告於110年2月8日一開始是向被告說「豐成(被告之夫及 原告之弟)說要跟你離婚可是你欠我的錢應該要先還我吧?看 你甚麼時候方便給我?」,被告回稱「那就不要離吧!」, 原告又稱「不要離也是要還我錢啊」,後續兩人係針對究竟 借款多少及已還多少錢進行核對,原告於同日稱「沒關係就 當你還我160,000元,還欠我240,000元對吧?」,被告回稱 「對」並稱「姊姊 給我個時間我去借來還你」等語,可知 原告已明確跟被告表明要求返還之金錢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而非其夫豐成之借款,於對話中被告亦未否認有向原告借款 ,反而主動稱要歸還款項。另參以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向原 告詢問「當初豐成是跟媽媽拿多少」,原告稱「你是說車的 頭期款嗎」,被告稱「對阿現在要我還的不就是頭期款嗎」 ,原告稱「40」等節(見板簡調字卷第35頁),亦見被告知



悉原告於110年2月8日所要求還款之內容為系爭車輛之頭期 款,而非其他款項。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已就兩造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為舉證,可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且原告已有交付系爭借款。
3、至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為其夫豐成所借貸,並非其向原告所借 貸,又稱是因為原告稱因其與豐成為夫妻共有關係而償還, 而系爭車輛是豐成要送給被告等語,然依上開兩造之LINE對 話紀錄,原告於110年2月8日要求被告還系爭借款時,原告 並未提出因被告與豐成為夫妻關係而需要被告承擔系爭借款 ,而係被告於110年2月8日答應要還款後,兩造於110年2月1 9日及20日約定返還時間時,被告方稱要與其夫豐成核算及 稱該款項係其夫所借,原告才稱夫妻財產是共有,頭期款一 半被告也要付等語(見板簡調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已與被 告所稱不符,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是尚難證 明被告所述可採。
4、另被告主張原告已取得16萬元之金額,而非15萬元一節。按 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清償之事實,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被告主張 原告已取得16萬元之清償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 提出清償金額為16萬元,而非15萬元之證明,尚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已有清償16萬元並不可採。 5、再系爭借款依原告主張並無約定返還期限(見本院卷第32頁) ,是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條所 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僅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借用人即有返還之義務 。又兩造對於原告於110年2月有向被告催討本見款項之事實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受催告後迄言詞辯論終 結時已逾1個月期間,是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之 義務。從而,原告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5萬元,而請求返還剩



餘借款共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 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 00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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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