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呂孟存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呂炳欽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丁詠純律師
邱皇錡律師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呂清崑
訴訟代理人 呂櫂寬
丁詠純律師
邱皇錡律師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呂殷齊
呂佳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鎌智
被 告 呂重廷
呂柔嫻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伶
被 告 呂嘉正
呂嘉賢
呂東璟即呂森泰之繼承人
呂健亦即呂森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0.01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 一所示,即:
(一)編號甲部分面積320.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呂孟存、 被告呂佳明、被告呂殷齊、被告呂鎌智共同取得,並按原告
呂孟存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呂佳明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 呂殷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呂鎌智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 保持共有。
(二)編號乙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炳欽、被 告呂清崑、被告呂嘉正、被告呂嘉賢、被告呂東璟、被告呂 健亦、被告黃玉伶、被告呂重廷、被告呂柔嫻共同取得,並 按被告呂炳欽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呂清崑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呂嘉正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呂嘉賢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呂東璟應有部分16分之1、被告呂健亦應有部分16分 之1、被告黃玉伶、被告呂重廷、被告呂柔嫻公同共有8分之 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呂重廷、呂柔嫻、黃玉伶、呂嘉正、呂嘉賢、呂健亦等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再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262條第1項本文、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呂郭清枝於訴訟繫屬中於111年1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 呂嘉正、呂嘉賢辦理繼承登記,每人各16分之1,有呂郭清 枝除戶謄本、呂嘉正、呂嘉賢戶籍謄本及嘉義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11至226頁),嗣原告撤回被告呂郭清枝,並追加呂嘉 正、呂嘉賢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被告呂森泰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1月17日死亡(查無拋棄 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而林雪梅、呂東璟、呂建亦為 被告呂森泰之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呂森泰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呂東璟、呂建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153頁至第160頁),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於112年3 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聲明:被告林雪梅、呂東璟、呂 健亦,應就呂森泰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64頁至第168頁) ,本院並將繕本送達承受訴訟被告林雪梅、呂東璟、呂健亦 。嗣因被告呂東璟、呂健亦已辦妥上開呂森泰所遺: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而被告林雪梅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等 情,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第三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5頁 至第122頁),而經原告於112年8月4日於調查程序筆錄中撤 回被告林雪梅及上開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640.01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待現地使用狀況測量後,再提分 割方案,其後變更其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640.01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12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林芳榮律師甲案)所示(按: 編號甲部分,面積320.01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呂佳明、 呂殷齊、呂鎌智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由被告呂炳欽、呂清崑、 呂嘉正、呂嘉賢、黃玉伶、呂重廷、呂柔嫻、呂東璟、呂健 亦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所為變 更,係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林芳榮律師甲案)(下稱附圖一)之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 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 之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 判分割,並主張分割方案為附圖一所示,可使被告所有之鋼 筋水泥房屋均可以保留、兩造公平分配北面鄉道面,價值均 等,既公平且合理,所分得土地並不會成為袋地。(二)另前於111年11月8日提出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112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下稱 附圖三),係將系爭土地分為A至C三部分,A部分由原告、被 告呂佳明、被告呂殷齊、被告呂鎌智所共有、B部分由呂炳 欽、呂清崑、呂嘉正、呂嘉賢共有、C部分由黃玉伶、呂重 廷、呂柔嫻、呂健亦、呂東璟共有,按應有面積分配,公平 分配北面道路,並且按親族關係保持共有。
(三)另前於112年4月25日提出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112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林芳榮律師乙案)(見本院 卷三第63頁,下稱附圖五),認被告所提出之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12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邱創典律師丙案)( 見本院卷三第65頁,下稱附圖二),不保留加強磚造房屋, 也不保持共有,原告之分割方案就不再考慮加強磚造房屋, 單由土地進行分割,甲部分由原告、被告呂殷齊、呂佳明、 呂鎌智共有、乙部分由被告呂清崑取得、丙部分由被告呂炳 欽取得、丁部分由被告呂嘉正、呂嘉賢共同取得、戊部分由 被告呂東璟、呂健亦共同取得、己部分由被告黃玉伶、呂重 廷、呂柔嫻公同共有取得。
(四)對於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二,將原告及被告呂佳明、呂鎌智、 呂殷齊所分配之代號戊,並未面臨北面鄉道,價值較低,兩 者價值差距4至5倍,且將使戊部分成為袋地,對外無通行道 路,將來亦無法申請建築,如依被告之方案原告不同意保持 共有。
(五)對於被告呂炳欽及被告呂清崑於111年7月29日所提分割方案 之意見,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 被告方案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下稱附圖四),原告所 取得為袋地,被告等分配在北邊之鄉道上,土地價值高,原 告土地分在價值低的地方有不公平之處,應鑑價補償(如鑑 價補償,還需浪費6萬元之鑑價費),而被告雖說分得乙部分 之原告可以從國有財產署的土地通行,但其餘丙丁戊卻會形 成袋地,況國有財產署的土地並非公共道路用地,仍是有產 權,不是任何人可以通行,除非國有財產署把815地號改成 道路用地。且系爭土地上建物不論現在之建物或被告所稱父 執輩的建物均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之人同意。
(六)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呂炳欽稱:
(一)於111年7月29日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0 頁),如附圖四,將系爭土地分為甲至戊共5塊,臨北側道路 部分分為甲部分,由被告呂炳欽、呂清崑、被告呂嘉正、被 告呂嘉賢、被告呂東璟、被告呂健亦、被告黃玉伶、被告呂 重廷、被告呂柔嫻共同取得並按原持份比例保持共有,而乙 部分由原告取得、丙部分由被告呂鎌智取得、丁部分由被告 呂殷齊取得、戊部分由被告呂佳明取得,乙至戊部分相鄰的 私人土地都是原告與被告呂殷齊、被告呂佳明、被告呂鎌智 所共有,可以通過相鄰土地至道路。另系爭土地由呂炳欽父 親、原告父親及另一人一起買土地,當時約定臨路的地方由 呂炳欽父親這邊使用,原告使用袋地的部分,並非說好處都 由我方所佔用,我有出具111年7月19日願意與呂清崑、呂嘉
正、呂嘉賢、黃玉伶、呂重廷、呂柔嫻、呂森泰保持共有同 意書。又被告呂炳欽、呂清崑之兄呂清茂向呂允寨承買系爭 土地之持分二分之一連其上建物九間半房屋,並支付呂允寨 96,275元4角。又56年呂清茂由呂允寨受讓系爭土地呂允寨 自行由豚糞池開墾並建築豚糞舍管理使用15坪,由呂清茂支 付呂允寨6,300元整為開墾工資,且邀同原告之父呂國棟為 立會人。又58年呂清茂向呂允寨承買系爭土地之建物門牌嘉 義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稅籍編號4958號、第4959號之 不動產,而歷經上開土地及房屋讓渡並由原告之父為立會人 ,被告呂清崑及被告呂炳欽才入住系爭土地9間半房屋及登 記豚糞池開墾建築豚糞舍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 告之父之另9間半房屋則自己居住使用,原告呂孟辰尚築起 水泥磚牆用以確認彼此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證明雙方當時 有約定之使用區域。又被告所提分割方案較原本持分增加26 .78平方公尺,被告願以每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公告現值加四 成補償少分配之被告呂殷齊、呂佳明、呂鎌智。(二)於112年4月6日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被告呂炳欽與呂 炳欽、呂清崑、呂嘉正、呂嘉賢、黃玉伶、呂重廷、呂柔嫻 、呂森泰於111年7月19日原先同意保持共有,現不願保持共 有,而將系爭土地分為五塊,共甲至戊,北面臨路之甲部分 分配面積為76平方公尺,由被告呂炳欽取得、乙部分150平 方公尺由被告呂清崑、呂嘉正、呂嘉賢取得,並按原持份比 例保持共有,丙部分47平方公尺由被告呂東璟及呂健亦取得 保持共有,丁部分47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玉伶、呂重廷、呂柔 嫻公同共有取得,戊部分320.01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呂 鎌智、呂殷齊、呂佳明共同取得保持共有,被告被告呂炳欽 、被告呂清崑、呂嘉正、呂嘉賢、呂東璟、呂健亦、黃玉伶 、呂重廷、呂柔嫻同意就取得多於應有部分之面積互不找補 。
(三)對於原告之附圖三、五分割方案,則會有建物拆除且與土地 非為同一人所有之問題,而且原告之分割方案勢必拆除被告 全部兄弟建築之鋼筋水泥房屋,另分割後面寬不足,深度太 深等缺點。
三、被告呂清崑稱:提出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說明均同被告呂炳欽,另原告所提出附圖三、五分割方案部 分如被告呂炳欽之答辯。
四、被告呂健亦、呂東璟、呂嘉正、呂嘉賢、黃玉伶、呂重廷、 呂柔嫻則以:
(一)針對附圖四之方案,有出具111年7月19日願意與呂炳欽、呂 清崑、呂嘉正、呂嘉賢、黃玉伶、呂重廷、呂柔嫻、呂森泰
保持共有同意書。
(二)另提出附圖二之方案,說明如被告呂炳欽所述,縣不同意保 持共有。
五、被告呂佳明、呂鎌智、呂殷齊則以:意見均同原告所述,贊 成附圖一之方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兩造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土地登記謄 本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至第122頁),而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歷次開庭時,均未曾全數到庭,且提出各版本相異之分割 方案,如附圖一至附圖五所示,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 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 割,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二)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 判決參照)。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經查:
1、系爭土地北面臨166縣道,土地上有一棟三層樓房屋(門牌號 碼六腳鄉六南村六腳276之3號)、一棟雙拼房屋(共有兩個房 屋)、一棟鐵皮屋、一棟磚造房屋(前後棟使用人不同),其 他皆為空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日朴地測字第1110002554號函暨111 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第 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96頁)。又依上開111 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參以兩造之陳述觀之(見 本院卷一第367頁),可知111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 之建物為磚木造1層,現使用人為被告呂清崑、呂炳欽、呂
東璟、呂健亦;編號B之建物為磚木造1層平房,現使用人為 原告;編號C為鐵皮造1層倉庫,現使用人為被告呂嘉正及呂 嘉賢;編號D及編號E為2層加強磚造雙拼建物,現由被告呂 嘉正及呂嘉賢使用;編號F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現由被告 呂東璟、呂健亦、呂重廷、黃玉伶、呂柔嫻所使用。 2、系爭土地西側臨接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六腳 段460-4地號)土地為呂清茂、呂森泰(呂東璟、呂健亦之被 繼承人)與他人共有、東面鄰接之土地為嘉義縣○○鄉○○○段00 0地號(重測前六腳段458-18地號)土地、南面所鄰之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六腳段460-3地號)土地、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六腳段46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 告呂佳明、呂鎌智、呂殷齊共有之土地,而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東南面所鄰接之重測前同段458-3地號土地、 同段461地號土地東南側及南側所鄰接之重測前同段458-3及 815地號土地現況為既有村里道路,且該村里道路具有側溝 、路燈、鋪面狀況良好,並供一般民眾通行等情,此有上開 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111年9月22 日鄉建字第111001177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第333頁至第336頁、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6頁)。 3、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三、附圖五,除經原告嗣後提出附圖 一作為更正外,且被告呂炳欽、呂清崑、呂健亦、呂東璟、 呂嘉正、呂嘉賢、黃玉伶、呂重廷、呂柔嫻均不同意附圖三 及附圖五之方案,況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三及附圖五方案,其 中附圖三之方案會導致上開編號D及編號E為2層加強磚造雙 拼建物、編號F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所分得土地與建物使用 人不同之情形,恐導致經濟價值較高之建物遭拆除之風險; 附圖五,則除使分得編號己之人變成袋地,且均會使編號D 及編號E為2層加強磚造雙拼建物、編號F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 物所分得土地與建物使用人不同之情形,亦恐導致經濟價值 較高之建物遭拆除之風險,是本院衡酌上開方案並非合理公 平之分配,故不為本院所採。
4、被告所提出之附圖四,雖保存系爭土地上建物均不被拆除及 符合原告、被告呂佳明、呂鎌智、呂殷齊如依被告之方案則 不願保持共有之意願,然此分配方式除被告呂佳明、呂鎌智 、呂殷齊所分得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換算各減少10.34平方公 尺外,並使被告呂清崑、呂炳欽、呂健亦、呂東璟、呂嘉正 、呂嘉賢、黃玉伶、呂重廷、呂柔嫻總面積增加26.78平方 公尺,分割後取得之面積相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已 有相當差距,尚難認公允。再附圖四之方案將原告、被告呂 佳明、呂鎌智、呂殷齊均分為未直接鄰接道路的裡地,相較
於分得直接鄰接166縣道土地之被告呂清崑、呂炳欽、呂健 亦、呂東璟、呂嘉正、呂嘉賢、黃玉伶、呂重廷、呂柔嫻依 常情有相當之價差,惟被告呂清崑、呂炳欽、呂健亦、呂東 璟、呂嘉正、呂嘉賢、黃玉伶、呂重廷、呂柔嫻竟認為無鑑 價補償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75頁),亦有不公。再原告、 被告呂佳明、呂鎌智、呂殷齊所分得之土地,四周均為私人 土地為袋地無疑,將來若生通行權之相關糾紛,同為分割取 得之土地,亦可能優先認定為通行之標的,亦導致現存建物 有拆除之風險,對於系爭土地上經濟價值較高之建物保存並 非有利,故此方案亦為本院所不採。
5、被告所提出之附圖二,雖讓原告、被告呂佳明、呂鎌智、呂 殷齊所分得之土地之總面積,較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相同且 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亦與分割後土地所有人大致相符,然 並未符合原告、被告呂佳明、呂鎌智、呂殷齊如依被告之方 案則不願保持共有之意願,再附圖二之方案將原告、被告呂 佳明、呂鎌智、呂殷齊均分為未直接鄰接道路的裡地,與直 接鄰路之土地衡情存有一定之價差,惟被告呂清崑、呂炳欽 、呂健亦、呂東璟、呂嘉正、呂嘉賢、黃玉伶、呂重廷、呂 柔嫻竟認為無鑑價補償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另被 告黃玉伶、呂重廷、呂柔嫻所分得之丁部分及原告、被告呂 佳明、呂鎌智、呂殷齊所分得之戊部分,四周均為私人土地 為袋地無疑,將來若生通行權之相關糾紛,同為分割取得之 土地,亦可能優先認定為通行之標的,亦導致現存建物有拆 除之風險,對於系爭土地上經濟價值較高之建物保存並非有 利,故此方案亦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有分 管契約之存在並提出相關土地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 37頁至第355頁),然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本不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有上開見解可憑,是縱認系爭土地確曾有分管契約 之約定,亦難以此認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可採,附此敘明。 6、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方案,雖與被告呂清崑、呂炳欽、呂健 亦、呂東璟、呂嘉正、呂嘉賢、黃玉伶、呂重廷、呂柔嫻表 明不願共有之方案不符,然本院參以被告呂清崑、呂炳欽、 呂健亦、呂東璟、呂嘉正、呂嘉賢、黃玉伶、呂重廷、呂柔 嫻前曾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共有,且曾出具之附圖四分割方 案即是以全體共有方式提出,而最終主張之附圖二方案亦有 被告呂清崑、呂嘉正及呂嘉賢共有之情形,況被告呂炳欽及 被告呂清崑亦稱:被告呂炳欽、呂清崑、呂嘉正、呂嘉賢為 同一親族關係;被告黃玉伶、呂重廷、呂柔嫻、呂森泰(呂 東璟、呂健亦之被繼承人)為同一親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 頁),故本院認維持被告呂清崑、呂炳欽、呂健亦、呂東璟
、呂嘉正、呂嘉賢、黃玉伶、呂重廷、呂柔嫻維持共有並無 不妥,另參以系爭土地上編號A之建物為磚木造一層平房、 編號C為鐵皮1層倉庫,其經濟價值,相較於編號D至F之2至3 層之加強磚造樓房價值為低,且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附圖二分 割方案,亦選擇保存編號D至F之建物,而將編號A及編號C建 物部分占用土地分割給非建物使用人所有,亦見編號D至F之 2至3層之加強磚造樓房對於被告呂清崑、呂炳欽、呂健亦、 呂東璟、呂嘉正、呂嘉賢、黃玉伶、呂重廷、呂柔嫻總體較 有保存價值。而附圖一之方案,可使編號D至F建物之使用人 均屬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且所有人均為同一親族較易溝 通土地之使用,且原告與被告所分得部分,均鄰接北側166 縣道、土地價值相當、分割後取得面積與分割前應有部分面 積相同不生找補之問題、不會產生袋地,況被告呂清崑、呂 炳欽、呂健亦、呂東璟、呂嘉正、呂嘉賢、黃玉伶、呂重廷 、呂柔嫻所分得部分西側所鄰接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為呂清茂、呂森泰(呂東璟、呂健亦之被繼承人)與他人 共有,將來一可合併開發,原告、被告呂佳明、呂鎌智、呂 殷齊所分得之土地東側亦與其四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鄰接,亦可一同開發等節,是本院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 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 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綜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 、土地應永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道路聯絡情形 、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等節,認系爭 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又被告黃玉伶、呂重廷、呂柔嫻係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於該遺產分割前,係屬公同共有之不可分財 產,故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連帶負擔,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林芳榮律師甲案)
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邱創典律師丙案)
附圖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附圖四: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
附圖五: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林芳榮律師乙案)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呂炳欽 8分之1 8分之1 2 呂清崑 8分之1 8分之1 3 呂鎌智 8分之1 8分之1 4 呂孟存(原告) 8分之1 8分之1 5 呂殷齊 8分之1 8分之1 6 呂佳明 8分之1 8分之1 7 黃玉伶 呂重廷 呂柔嫻 公同共有 16分之1 連帶給付 16分之1 8 呂嘉正 16分之1 16分之1 9 呂嘉賢 16分之1 16分之1 10 呂東璟 32分之1 32分之1 11 呂健亦 32分之1 3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