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875號
CYEV,111,嘉簡,87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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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75號
原 告 葉明振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袁振淵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就被 告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19-5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對4 19-5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419-4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被告所有419-5地號土地相鄰, 419-5地號土地南側留有約3米寬通道,與419-4地號土地北 側相連,長期供41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詎被告竟於 土地交界處放置障礙物致原告無法出入。因419-4、419-5地 號土地原本均屬同一母地號土地(原419號土地),嗣後分割 致419-4地號土地形成袋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具有通行權。
(二)原告主張如民國111年11月30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原告方案),並說明如下: 通行路寬3米,轉角處以截角方式供通行(截角長度為2米) 方能安全進出及轉向,因A、B土地均已鋪設柏油道路並供通 行數十年,屬最直接且符合道路現況,無損被告權益,且原 告通行A、B部分至公路,直線距離只需13公尺,原告自無捨 此而繞進去南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廠 區(423-1、423、424、425、426、426-1、427、428、429、 430地號土地)再繞至外面通行之理,南陽公司亦需確保廠區 安全及管理,且該廠區土地非源自419地號,又南陽公司宿 舍側門僅約1人身寬度,庭院大樹雜木,地勢崎嶇不平, 復有電線桿豎立其中,不能為一般人正常通行,並不適於聯 外使用。被告另設置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鐵架(下稱系爭鐵架),致 通行發生困難及危險,請求除去系爭鐵架,且不得在該土地 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三)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419-5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在該 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3.被告應 將系爭鐵架移除。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父親為南陽公司董事,原告常以同段423、423-1、424 、425、426、426-1土地進入南陽公司廠區直接抵達公路, 故原告之419-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並無任何因分割而形成 袋地之情形存在,不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二)縱認為419-4地號土地為袋地,如採原告方案,被告土地所 有權受到極大損害,並不合乎通行範圍之最小侵害性原則, 是以被告主張應由所有因分割而形成之土地共同分擔容忍原 告通行之不利益。而419-1、419-2、419-3、419-4、419-5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419地號土地,故419-1、419-2地號土地 都應該分擔419-4地號土地足以通行至公路之責,又419-1、 419-2地號土地目前所有人均為南陽公司,南陽公司早已允 許原告進出廠區,故原告通行419-1、419-2地號土地對南陽 公司無任何損害可言,從而,原告應依附圖二之被告通行權 方案,通行如編號C部分419-1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編 號D部分419-2地號土地2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419-5地號土 地面積22平方公尺(下稱被告方案),才符合侵害最小原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明文。 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 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 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419地號 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謝辰彥,該地號於64年4月11日因辦理一 般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分割出同段同小段419-1至419-7地號 ,原土地所有權人嗣後於64年7月22日分別將419、419-1、4 19-2、419-6、419-7地號等5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蔡維汀 、419-3地號買賣移轉登記予許萬財、419-4地號買賣移轉登 記予葉吉郎、419-5地號買賣移轉登記予蘇連滄等情,有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嘉上地登字第1120006856 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認419-4、419-5地號土地原本同屬於一人所有,嗣後分別讓 與數人,現分別為原告、被告所有。
(二)419-4地號土地為袋地
 1.經查,419-4地號土地北鄰419-5地號土地,南鄰422地號土 地,東鄰419-3地號土地,西鄰419-6地號土地,此觀地籍圖 謄本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 勘,確認419-6、419-7地號土地無連接對外道路,而422地 號土地為水溝,通行至426地號土地上鋪設有水泥,為南陽 公司後門,而423-1、423至426、426-1、427至431地號土地 ,均為南陽公司土地,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全字卷第153至1 57頁),是以419-4地號為他人土地所圍繞,未連接對外道 路。
 2.被告雖辯稱原告可往南進入南陽公司廠區再向西抵達公路, 故419-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云,然被告所稱通行南陽公司 廠區至公路之具體方法,為依序通過422、426、425、424、



423、423-1地號土地,再從423-1地號土地附近的廠區大門 ,向西通往公路(見本院卷二第7頁),衡酌該公路與419-4地 號土地距離遙遠,而上開土地均為南陽公司之土地,且通行 他人廠區抵達公路,並非土地與道路適宜之聯絡方式,足認 419-4地號土地與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應屬袋地無疑。
(三)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鄰地最小侵害之方法 1.按通行權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 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 ,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 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 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 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 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 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觀諸附圖一所示原告方案,其通行路寬為3公尺,應屬供車 輛通行適宜的寬度,而轉角處(即編號A)面積僅2平方公尺, 且能確保原告車輛轉進馬路安全無虞,亦屬合宜,又原告方 案編號A、B部分土地均已鋪設柏油,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全 字卷第131頁),應屬最直接且符合道路現況的通行方案。反 觀附圖二所示被告方案,除通行419-5地號土地外,尚需通 行419-1、419-2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包含編號C、D、E部分 土地,而編號C、D部分土地並未鋪設柏油,且採用被告方案 必須拆除圍牆與水泥柱,並遷移電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頁),足認採取被告方案,勢必要拆除或遷 移地上物而更動419-1、419-2地號土地現狀,所造成損害非 微,並非對鄰地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
 3.被告雖主張應由所有因分割而形成之土地,共同分擔容忍原 告通行之不利益等語,然419-1、419-2地號土地並未與419- 4地號土地相鄰,且被告方案必須更動土地現狀,亦非最直 接且符合道路現況的方案,已如上述,難認被告前開所辯有 據。從而,原告方案應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其 主張原告對附圖一編號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容 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架,並無理由
  依附圖二所示,系爭鐵架位在419-5地號土地,寬度約略與 原告方案通行寬度3公尺相當,又其高度為341公分,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27-231頁)。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可知, 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1.5倍, 其最高不得超過2.85公尺,足認大部分車輛均可順利通過系 爭鐵架下方,是以原告若駕駛車輛依附圖一所示原告方案通 往對外道路,應可順利通過。原告雖主張被告經常把汽車停 在系爭鐵架通道口附近,造成原告出入時左閃右躲,致人車 出入有遭鐵條刮傷之危險等語,惟縱使被告車輛有妨礙原告 通行情事,此與系爭鐵架本身是否妨礙原告通行係屬二事, 且縱使出入範圍變小,致大型車輛通過時需小心通過或輕微 碰觸帆布,仍無礙於原告通行,而不違反原告通行之目的。 原告雖另以系爭鐵架高度並非在4.6公尺以上,而認違反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然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5公尺,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 面淨距離應在4.6公尺以上,可知上開規範係針對側懸式招 牌廣告,而系爭鐵架並非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的廣告,難認 應受上開限制。從而,系爭鐵架實際上並未妨礙原告通行,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一: 111年11月30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圖二: 112年7月18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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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