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526號
CYEV,111,嘉簡,526,20231030,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安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素珍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確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自應以其因確認通行權所
增價額為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上訴利益,並非以否認通行權之
人即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
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核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
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
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
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10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
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⒈被告蔡安福37-72地號土地,通行面積5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
元*4%*7年=1,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720、722、723地號土地,通行
面積18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0元*4%*7年=4,18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⒈+⒉=6,104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