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26號
原 告 余素珍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蔡安福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訴訟代理人 吳晉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蔡安福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如附圖編號D,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如附圖編號A、B、C、E、F,面積106、40、6、25、10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開設柏油 路面以供通行,及將設置於上開範圍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 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破壞道路等為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就被告蔡安福所有 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管線設置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管線、 污水道、水溝,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管線設置。之後在訴訟 進行中,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 分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蔡安福所 有37-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土地,就被告國產 署南區分署管理720、722、7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EF
部分面積土地,有通行權及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 污水道等管線設置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 鋪設柏油路面並將設置的障礙物排除,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 有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妨礙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1至 12頁)。審核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訴均是基於袋地通行權為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7-15、37-67、37-68地號土地為袋地,向 來是經被告蔡安福所有之37-72地號土地、被告國產署南區 分署管理之720、722、723地號土地(與37-72地號土地下合 稱本件被告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始能與主要道路連接 。但是,被告蔡安福在土地上設置烤漆浪板圍籬並上鎖,阻 止原告通行,致原告土地無法再利用本件被告土地以對外聯 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㈡、因此,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等規定,確認原告37-67地號 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對本件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 部分(下稱原告方案)有通行權及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 管、污水道等管線設置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範圍 內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及將設置的障礙物排除, 並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㈢、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安福:
⒈原告所有37-15、37-67、37-68土地都是自母號37-15地號土 地分割而來,而37-15地號土地東側部分有林務道路可通行 ,原告不得通行被告土地。原告先前都是透過東側同段37-1 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非是經被告所有之37-72地號土地。 ⒉原告土地為農牧用地,被告所有37-72地號土地為建地。且被 告已規劃將所有同段37-52、37-72、37-73、37-74地號土地 作為私人社區使用,倘通行被告37-72地號土地,將有損被 告可建築利用的面積,且影響社區日後安寧,原告方案供役 地價值高於需役地,輕重失衡,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的 處所及方法。
⒊原告應從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部分(下稱被告方案)通行 ,才是損害最小的方式。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
⒈原告在民國109年6月已向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申請通 行722、723地號部分土地,並經核准,原告土地已非袋地等
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 第121至12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37-15、37-67、37-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⒉被告蔡安福為37-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⒊國有財產署為720、722、7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
⒉原告請求就被告所有之本件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及水溝、電力 、電信線路、水管、汙水道等管線設置權存在,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上開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 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調 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 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所謂「無適宜 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 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 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結果為:原告37-67地號土地經37-72、722、723地號土地連 接132縣道。37-67地號土地現況未鋪設的泥土道路蜿蜒步行 均為雜草,於37-68地號土地無明顯的泥土道路需沿路除草 前進。37-67地號土地靠近720、37-16地號土地位置有一明 顯山溝,落差約4公尺以上。37-68地號土地可步行至靠近37 -16地號土地之鐵圍籬處,於最接近37-68地號土地與37-16 地號土地上的泥土道路,其間並無山溝,於上開步行距離間 ,因現況未整地,僅可供步行等情,有履勘筆錄、衛星雲圖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249頁、第282頁),可知原 告土地未直接毗鄰道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告蔡安福 辯稱原告土地可直接由東側道路出入,就不可採。 ⒊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雖辯稱:原告已向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 辦事處申請並獲核准通行722、723地號土地,原告土地非袋 地等語。但是,原告向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申請
核准通行的位置,部分現況為水、水溝、部分為板橋道路、 水泥地出入通道、道路等情,有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109年11月23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931040990號函暨附圖、 109年7月2日勘查紀錄及會勘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 37至339頁、卷二第99至113頁)。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在審 理時亦自承:原告要自己去鋪設設施橫跨水溝才能連接現有 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可見,原告無法經由國產 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所核准通行的位置直接進出與公路聯 絡,則原告土地確實屬於袋地,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即有依據。被告國產署南區 分署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㈡、原告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也有明文 。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行與否之利弊 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⒉本件原告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而原告所有的37- 15、37-67、37-6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8,884平方公尺,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面積非小, 日後於農收期間顯無法利用純人工方式搬運,有利用機械器 具的必要。審酌原告土地為農牧用地,及現在社會上常見使 用農機、農具載運工具、農產等,以實現農地利用價值之通 行方法,故通行寬度3公尺應屬必要而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方法,徵諸原告、被告兩案均採寬度3公尺之通行路寬應 屬妥適。
⒊再者,原告所主張的方案,在本院履勘時即已開闢可供通行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 、第281頁);而被告方案僅附圖編號甲至己部分有鋪設水 泥路面,庚部分並非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250頁、第287頁) 。則原告通行附圖編號A至F部分,並未過度增加上被告之負 擔。反而被告方案之通行方式,將造成同段37-16地號土地 農用範圍減少,難認是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⒋又原告方案路徑是通行附圖編號A至F部分土地為聯絡,其通 行面積合計244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表一);被告方案路 是通行附圖編號甲至庚部分土地為聯絡,其通行面積合計為 617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表二)。則比較上開各該通行方 案所示路徑,被告方案的通行路徑及面積較原告方案為長且
大,被告方案通行周圍地面積達原告方案面積2.5倍之多, 損害顯然較大。
⒌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土地依原告方案的通行距離較短,且通 行周圍地的面積最小,使用現實上已為通路的土地,對於臨 地整體利用的影響較小,且足敷原告需求,應屬對周圍地侵 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㈢、原告得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亦 有明文。
⒉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 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 ⒊原告就如附圖原告方案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 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⒋另衡諸原告土地為農牧用地,日後有使用農用機具輔助及以 貨車載運農作物、肥料等進出的需求,確實有舖設道路,以 利通行之需要,被告於上開通行權的範圍內,自應容忍原告 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並應將設置於上開範圍之土地上妨礙原 告通行之障礙物拆除。
㈣、原告不得請求於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水溝、污水道: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已有明定。 ⒉原告土地為農牧用地,依原告所提出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 9至261頁),目前雜草叢生,並無耕作或建物,未見有使用 水、電、電信線路或排水上的問題,且鄰近的720、722、72 3地號土地現況即為水溝,有前開卷附勘查資料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10頁),尚難認為原告土地有 通過本件被告土地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此外, 原告就原告土地關於電線、水管、電信線路或其他管線究有 何需用之處,迄今均未詳予陳明,亦未提出各項管線之安設 計畫及安設位置圖供本院審酌,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土地 於原告方案範圍有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 管線設置權存在,就沒有依據。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 告就被告蔡安福所有37-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
57平方公尺)、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720、722、72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06平方公尺)、B(面積40平 方公尺)、C(面積6平方公尺)、E(面積25平方公尺)、F(面 積1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舖設 柏油以供通行及應將設置於上開範圍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 之障礙物拆除,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A:106平方公尺+B:40平方公尺+C:6平方公尺+D:57平方公尺+ E:25平方公尺+F:10平方公尺=244平方公尺。附表二:
甲:154平方公尺+乙:31平方公尺+丙:122平方公尺+丁:193平 方公尺+戊:13平方公尺+己:81平方公尺+庚:23平方公尺= 617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