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0年度,174號
CYEV,110,朴簡,174,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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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張嘉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廖耿璋
曾煥均
被 告 黃信彰
訴訟代理人 辛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
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36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6,3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98,3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1年2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7,560元,及 其中1,998,3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29,173元 自111年2月25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嗣於111年9 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210元,及其中1 ,998,3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51,823元自1 11年2月25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1頁)。原告上開訴之 聲明變更,核屬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6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惟於同日12時5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道 路○村里道路○○號誌丁字型交岔路口處(編號:112565號燈桿 )時,明知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丁字路口時,左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駕車逕自駛入該丁字型交岔路口並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 之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見狀後閃煞 不及,二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除當場人、 車倒地外,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及右側 腕部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79,639元。
 2.看護費用160,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441,870元(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5個月含 加班費的平均薪資為29,458元)。
 4.勞動能力減損2,031,253元(原告勞動力減損為30%)。 5.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三)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僅未減速即貿然左轉,亦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原告疏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次因,兩造過失比例為8:2,亦即被告應負80%肇事責任 。
(四)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210元,及其中1,998,3 8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5 1,823元自111年2月25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因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 乙情不爭執,惟就各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因為是家人親屬照護,非如專業看護必須24 小時待命,是以家人親屬照護只要半日看護即可,於90,000 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應以原告經常性薪資28,259元計算, 不應考量加班費,於395,626元(28,259元x14個月)的範圍內 不爭執。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勞動力減損僅4%,於260,330元範 圍內不爭執。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實屬過高,請衡量雙方經濟能力 酌定。
(二)過失比例部分,對於兩造肇事原因不爭執,然過失比例應為 7:3,亦即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 之丁字路口時,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逕自駛入該丁字 型交岔路口並左轉,因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侵權 行為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4 92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96號、110年度交簡上 字第29號刑事判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2月18日嘉 監鑑字第1090350827號函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出具之嘉雲區1091269號案之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意 見書)等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9,639元部分,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9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 5日,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看護費用全日以2,000元計算,半 日以1,000元計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3頁)。 另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16日函 文,上開醫院於109年7月6日開立予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是指「二個月專人全日照護」及「 一個月專人半日照護」,有上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67頁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 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情形,請 求相當之看護費用,且親屬看護付出的時間、心力,均不亞 於專業看護,原告既然有全日照護之必要,且實際由親屬看 護,即應比照一般看護核給全日看護之費用。是以被告辯稱 親屬看護只需核給半日看護費用即足,尚非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65日全日看護、30日半日看護費用,共160,000元, 應屬有據(計算式:5x2,000+60x2,000+30x1,000=160,000) 。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兩造對於原告不能工作之起訖期間為109年6月19日至110年8 月18日,共計14個月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頁),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兩造有爭執的是,原告薪資之計算,除了每月 固定薪資28,259元外,是否包含每個月領取的加班費。又所 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係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對價 ,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至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 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即屬之。經查,依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5個月在傑興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7頁),可知原 告於109年1月至5月間,除了每月固定薪資28,259元外,尚 領有1月加班費1,262元、2月加班費4,102元、3月加班費631 元,堪認上開加班費均屬其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自應列入 工資計算。從而,原告請求14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12,41 2元,為有理由【計算式:(5x28,259+1,262+4,102+631)÷5= 29,458;29,458x14=412,41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4.勞動力減損部分:
(1)按我國就行為人因不法侵權行為對被害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減



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於民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可知我國民法就損害呈持續狀 態時應回復原狀所為之金錢賠償,係以一次給付為原則,定 期金為例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 時間所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或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六十 五歲者。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依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14日函文,可知依病歷所 載,原告109年12月29日因骨折癒合不良及疼痛進行部分骨 釘移除手術,110年6月19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 約9個月都無法正常工作,原告最後一次回診骨科之日期為1 10年8月11日,其活動行走無明顯障礙,但主訴仍有間歇性 右大腿疼痛,耐力不足,無法蹲下或久站,若從事勞動工作 則勞動減損比例約為30%,若一般文職工作則大多不影響, 勞動減損比例約為10%(見本院卷第113頁)。另經本院就原告 勞動力減損之比例,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 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以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 經評估全人障害損失2%,相當於工作能力損失4%,有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360頁)。本 院審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是依加州永久 性失能評估準則,並考量診斷結果、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 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原告受傷年齡等因素,進行專業評估,



較諸前揭長庚醫院回函,其採用資訊、理論基礎及判斷依據 均更為縝密,應屬可採,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勞動能力 減損應為4%。
(3)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6 月19日起至其年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42年1月14 日止,扣除原告於109年6月19日至110年8月18日期間工作薪 資損失,並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29,458 元,及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4%等情,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271,323元【計算方式為:14,140×19.00000000+(14,140×0. 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271,322.00000000 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 於271,3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 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 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423,374元(計算 式:79,639+160,000+412,412+271,323+500,000=1,423,374 )。
(三)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車禍被告雖有上述過失情形,但依警局提供之車禍資料、事 故現場圖,原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原告亦有過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亦同



此認定(見偵卷第21-23頁)。原告雖稱被告之過失,除了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外 ,尚有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的過失,因而主張被告之過失程度為80%,然查,綜觀全 卷車禍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超速、蛇行、酒駕等危險 駕駛情事,其雖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惟尚無額外課予更高 比例責任之餘地。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及原告 之過失程度各為70%、30%為適當,則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賠償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96,362元(計算式:1,423,374 ×0.7=996,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部分,於996,36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見交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的範圍內,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 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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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