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邱重諭
被 告 斌全鋼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所簽發且經被告 江秀滿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 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依票據法132條規定,因原告未於7日之提示期限 為付款之提示,對被告江秀滿已喪失追索權;又被告於112 年6月21日、同年月27日分別將5萬元,合計10萬元之款項, 匯至訴外人「古坑志銘」指定之戶名鄭祖營所有臺中銀行楊 梅分行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係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江秀滿 背書,原告屆期提示,卻遭臺中銀行以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 司之存款不足為由而予以退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受讓自訴外人「小陳」,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亦抗辯 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本院卷第3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係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之 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自不得以自己 與訴外人間原因關係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票款。故原告請求 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負票據責任,並自 112年8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且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 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又執票 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 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 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付款地及發票地均在彰化縣員林市, 依前揭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其提示期限應為自發票日 後7日內,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6月21日,乃原告竟 遲至112年8月3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前揭7日提示期限 ,則其就背書人即被告江秀滿已喪失追索權,故原告訴請被 告江秀滿給付票款50萬元及利息,洵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斌全鋼品有 限公司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PB0000000 50萬元 斌全鋼品有限公司 112年6月21日 112年8月3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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