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280號
OLEV,112,員簡,280,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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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張壯吉
被 告 黃聖翔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0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第9個月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 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68元,及其中新臺幣29,142元自 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7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借據),隨即於同年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雙方約定自111年12月30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期間3年。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 加年利率3.82%浮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5.32%),被告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視其所有債務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至112年3月30日即



未再依約正常履債,尚積欠本金110,702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㈡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數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逾期未給付時,則 按各筆帳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每期應付分期本金遲延利 息之計算,係自繳款截止日起計算),就該帳款之餘額(各 期一般消費款、預借現金款項及未償還餘額)以各筆帳款入 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依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 其逾期一期者,當期應繳納300元;連續逾期二期者,第二 期應繳納400元;連續逾期三期者,第三期應繳納500元計算 之違約金,持卡人違反約定連續達三期(含)以上者,其違約 金連續計收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惟被告自112年7月帳單未 繳付,有違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加速條款情事 ,得視未償還款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9,142元、自112 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9日之利息626元、違約金500元共30 ,268元未清償。原告主張被告自未履債日起喪失期限之利益 ,並視其所有債務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個人消費用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 查詢單、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催告函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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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