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270號
OLEV,112,員簡,270,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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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70號
原 告 翁政德

被 告 曹崇澤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黃文珍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崇澤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黃文珍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17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審理期間,自訴外人即 該案被告石美玉取得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待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即依前案判決取得彰化縣○○市 ○○○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160地號土地、系 爭160之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40分 之1、15分之3,惟前案判決命石美玉應補償被告曹崇澤新臺 幣(下同)225元、被告黃文珍142元(下稱系爭補償),復於辦 理分割共有物登記時併於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登記,作為系爭補償之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已依 前案判決所示內容分別補償被告曹崇澤、黃文珍,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債務清償完畢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現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 爰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曹崇澤、黃文珍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受領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 112年度存字第1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65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 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 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 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 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 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受領遲延,或 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 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 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 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因前案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因分割共有土地所生之金 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原告 已將被告未領取之補償金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 提存,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 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妨 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 分別塗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 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字號:員資字第03749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5月5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曹崇澤。 債權額比例:6457分之22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457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員簡字第1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翁政德,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 設定權利範圍:40分之1。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翁政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西東段160、160-3。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字號:員資字第03749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5月5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黃文珍。 債權額比例:6457分之142。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457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員簡字第1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翁政德,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 設定權利範圍:40分之1。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翁政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西東段160、160-3。 3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字號:員資字第03749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5月5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曹崇澤。 債權額比例:6457分之22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457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員簡字第1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翁政德,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0。 設定權利範圍:15分之3。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翁政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西東段160、160-3。 4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字號:員資字第03749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5月5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黃文珍。 債權額比例:6457分之142。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457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員簡字第1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翁政德,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0。 設定權利範圍:15分之3。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翁政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西東段160、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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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