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253號
OLEV,112,員簡,253,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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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廖恒

訴訟代理人 廖儀雯
被 告 范振勳

詹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業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元,及被告范振勳自民 國112年4月28日起、被告詹宏偉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155,000 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范振勳詹宏偉應分 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及自起訴狀(即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訴之聲明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振勳聽聞被告詹宏偉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取租用報 酬,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均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范振勳於民國110年6 月18日前某時,以轉帳為由,向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其岳母趙 美惠借用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永豐銀金融資料) ,並在員林火車站附近某處,交付予被告詹宏偉,二人約定 之後再朋分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永豐銀金融 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靜怡」向原告佯稱保單 要繳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日匯款155,00 0元至趙女前開永豐銀帳戶內,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警方循線始查悉上情。
㈡被告范振勳所犯上前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 在案;被告詹宏偉所涉罪嫌,另由警方追查。被告應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判決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 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為貪取不正 報酬,仍將不知情趙女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 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原告亦因受詐欺而於110年6 月18日匯款155,000元至系爭永豐銀帳戶,並經系爭刑案認 定在案。故被告前開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係造 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被告范振勳自112年4月28日、被告詹宏偉自112年5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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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