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211號
OLEV,112,員簡,211,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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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曾筱薇

被 告 朱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在遊戲頁面「噠噠特攻」 中,見內容為「居家兼職」之廣告,經聯繫後,自稱「卡波 小編」之人慫恿伊至「投資(博弈)網站」投資。後伊依指 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0萬元、1000元,總計1 2萬1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嗣伊驚覺被騙,報 警處理,警方追查至被告女兒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被告將其女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被 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提供其女帳戶(即系爭郵局帳戶)之行為,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8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伊參加猜歌社團,累積獎金達4萬多元,伊 也有受騙而匯款合計1000元,而猜歌社團至今尚未匯款遲未 將獎金匯給伊。原告僅匯款1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何以要 求伊賠償12萬1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 將12萬元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將1000元匯款至被告之女之系爭郵局帳 戶;被告因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17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下稱另案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所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7 至83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 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 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自應 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將系爭郵局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據。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該帳戶將遭作為詐欺取 財之用,參諸另案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參加了「言 浩」老師所主持之猜歌社團,後被告累積猜歌獎金達4萬765 0元,但「言浩」老師都沒處理即消失無蹤,社團裡自稱「 晨晨」之人說要處理,但要求被告幫忙做家庭代工,後來「 晨晨」把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要求被告領出 ,其中部分是給被告家庭代工之薪水,其餘款項被告再依「 晨晨」指示匯至指定帳戶等語,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予「晨晨 」,應僅是要取得猜歌獎金及領取家庭代工之薪水,難認其 對於「晨晨」日後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乙節有所認識 ,自難逕以被告提供帳戶之事實,即認其有不法侵害原告之 故意。
 ⒊又所謂過失,實務上係指行為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可歸責之主觀條件。本件被告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係 以被告違反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為前提,而 兩造互不相識,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並不具有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是以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難認具有過失之歸



責事由,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被告對於原告 受詐欺之款項既無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即難認被告有可歸 責之過失行為可言。
 ⒋從而,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謂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 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㈢綜上,被告固有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之行 為,但尚乏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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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