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182號
OLEV,112,員簡,182,2023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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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盧明旺
被 告 陳信作


鄧浚雄



陳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信作鄧浚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萬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三萬零七百元由被告陳信作鄧浚雄連帶負 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信作鄧浚雄如以新臺幣三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浚雄陳宏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陳信作簽發、被告鄧浚雄陳宏彬 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 票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 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1、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鄧浚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陳 述。
 ㈡被告陳信作辯稱:系爭支票為伊所有,但係將空白支票及發 票印鑑章借予被告鄧浚雄簽發使用,其上簽名非伊所為;伊



也是受害人,個人房地因而被拍賣,如果需賠償原告的話, 請原告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 決。
 ㈢被告陳宏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陳述略以: 伊有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但未經手款項,純係幫助鄧 浚雄問原告借錢。支票跳票後,原告有過來說要去找鄧浚雄 ,後來話不投機,就未再聯絡了;嗣改稱伊於收受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前,皆未接獲原告之催討告知,原告對伊之請求已 罹於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陳信作亦自認有將附表所示空白支票及發票印鑑 章借予被告鄧浚雄簽發使用,被告陳宏彬自認有於系爭2紙 支票背書,而被告鄧浚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認實在。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 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查被告陳信作既自陳因被告鄧浚雄 哭訴缺錢周靈而出借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及發票印 鑑授權被告鄧浚雄簽發使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又被告 鄧浚雄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並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陳信作鄧浚雄2人原應就支票所 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
㈢復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時效期間,較民



法第130條規定6個月內起訴之期間為短者,在新時效期間內 ,若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俟時效期間經過後,請求 權仍因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5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2紙支票先後於111年9月14 日、16日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後,雖主張曾多次打電話用 通訊軟體LINE找被告陳宏彬要求還錢等語,原告嗣並於112 年3月8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3人核發支付命令,然 其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日距離系爭支票提示日已逾票據 法第22條第2項後段之4個月時效期間,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仍無法提出其於4個月時效期間內向被告陳宏彬請 求給付票款之證據,亦未證明另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 ,被告陳宏彬復以原告之追索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為抗辯, 則原告對之有關本件票款之請求權自因而消滅,原告請求被 告陳宏彬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自屬無據。原告另謂有向 友人盧棋欽、鄭瓊霞講過多次其向被告陳宏彬追討票款之事 ,然原告因不滿支票遭退票而向友人投訴,與其是否於票據 時效中斷前向票據債務人即被告陳宏彬請求支付票款,係屬 二事,尚難憑此即認其已為舉證,特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信作鄧浚雄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陳信作鄧浚雄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111年9月14日 150萬元 FA0000000 111年9月14日 2 111年9月16日 150萬元 FA0000000 11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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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