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2年度,332號
OLEV,112,員小,33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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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耀宗
莊獻超


被 告 許珠菊
訴訟代理人 陳加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68元,及自民國112年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告知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原告對黃義家賠付後代位行使黃 義家對被告之權利,於法無不合,合先說明。
㈡本件被告與黃義家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之責任:  彰化縣○○鄉○○路○○○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 騎乘機車沿成功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騎行,行至系爭路口左 轉大展路往西南方向時,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右方來車,適有 黃義家騎乘機車沿大展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騎行,亦未注意 應遵守速限規定,貿然超速行駛,致雙方發生碰撞,被告與 黃義家主觀上均有過失,堪以認定。又本件事故經送請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與 黃義家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有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頁),依此,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



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與黃義家就本件事故之過 失程度,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以伊轉彎時有減速 ,然黃義家行至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有超速之情而自行摔 車為由,主張伊無過失責任云云,然上開鑑定會之鑑定認定 被告未暫停禮讓右方來車,且已認定黃義家有超速之情,已 將被告所辯情事均納入鑑定依據,仍認被告與黃義家同為肇 事原因,故難認其主張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668元(計算式:61335*50% =3066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於3萬668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起訴時徵收 裁判費1000元,而被告繳納鑑定費3000元,則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定兩造應負擔訴訟 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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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