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司調字,112年度,441號
OLEV,112,員司調,441,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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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司調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王志名
代 理 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寶珠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成立調解僅具協議 分割之性質,如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實施查封後,被查 封之共有人無得自由處分,且協議分割之結果將有礙執行效 果,對於該共有人之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如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法院 實施查封,不得成立調解。
二、經查,聲請人就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請求調解 成立分割方法,惟共有人高大椿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84年度 執全字第670號辦理假扣押查封中,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依前揭理由,可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應以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聲請人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具狀 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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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