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吳珮瑄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賴品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金堆
王姝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5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提出 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593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109年9月15日晚間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慢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西路與大智路1段交岔路口, 因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駛而右轉大智路1段行駛,致撞擊 同向行駛在前停等路口號誌紅燈,俟號誌轉換為綠燈,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右手腕挫傷併三角軟骨損傷及 右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丙○○就下列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至員基、彰基、博仁 骨科、陳茂雄中醫診所就診,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月 10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39,968元。 2.交通費用:原告自住所搭車至員基醫院、彰基醫院、博仁骨 科診所、陳茂雄中醫診所就診,如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 車資,分別支出147,420元、2,560元、16,720元、1,760元 ,合計168,460元。
3.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為護理傷口購買消毒藥水、紗布、美 容膠帶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517元。
4.機車受損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 費用為8,3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自車禍發生後即109年9月15日起至112 年1月底,原告有28.5個月無法操家務,主張依行政院公布 之基本工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0,7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64,239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傷害,歷經關節鏡手術及多次復健療 仍難痊癒,迄今近2年右手腕仍無法施力,故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元。
8.上開金額合計1,682,184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已獲理賠強制險給付59,591元,故扣除 此金額後,原告請求1,622,593元。
(四)被告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當時年僅19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且顯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甲○○對未成年子女未盡監督之責,原告請求被告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22,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除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外,其餘被 告均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三角軟骨損傷」係於車禍發生後 3個月始增列之傷害,顯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過失撞擊同向行駛在前停等紅燈之原告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右手腕挫傷併三角軟骨損 傷及右上肢擦傷等傷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為前開侵權行為時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 別能力,而被告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被告乙○○、甲○○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原告所就診之員基 醫院109年10月15日診斷書僅記載右胸挫傷、右手腕挫傷、 右上肢擦傷,惟嗣後另提出110年1月6日診斷書,其受傷部 分右手腕挫傷部分增加「併三角軟骨損傷」,故以此部分三 角軟骨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云云 。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持續於員基醫院就診,雖 109年10月15日診斷書吳宗儒醫師診斷項目未記載「三角軟 骨損傷」,然110年1月6日診斷書劉森永醫師已增列此「三 角軟骨損傷」,並特別記載右上肢不得提重或從事粗重工作 ,需至少休養2個月以上;另於110年3月4日彰基醫院吳嘉傑 醫師並診斷出原告上肢傷勢有「右腕外傷性關節炎合併韌帶 損傷及關節不穩」。顯見原告上肢傷勢自109年9月15日車禍 發生後,並未轉好,雖積極治療,未見痊癒,被告所稱原告 「三角軟骨損傷」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並不可採。 ⑵再者,本件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於110年8月5日刑事庭準備 程序,檢察官所提之證物已載明「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右胸挫傷、右手腕挫傷併三角軟骨損傷及右上肢擦傷」, 並提出員基醫院110年1月6日診斷書為證,被告對此亦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然至本件民事訴訟原告起訴後,始見被告爭 執,顯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三角軟骨損傷」傷勢並 非本件車禍所致,委無足採。
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至員基、彰基、博仁骨科、陳茂 雄中醫診所就診,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239,968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門 診收據在卷可憑,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時間均為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後所支出,治療方式相符,堪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 之必要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各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 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 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搭車至員基醫院、彰基醫 院、博仁骨科診所、陳茂雄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147,42 0元、2,560元、16,720元、1,760元,合計168,460元,雖有 原告所提出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表為計算基準,惟如原 告果搭乘計程車就診,向司機索取乘車金額收據應非難事, 且計程車司機亦有給付收據之義務,原告未提出收據證明, 僅依試算表計算車資,洵屬無據。本院認原告至上開醫院就 診屬實,參考住家、醫院就診距離不一,應准許原告請求金 額半數作為交通費用,方屬適當。故交通費用應為84,230元 。
3.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為護理傷口購買消毒藥水、紗布、美 容膠帶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51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機車受損費用: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8,3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照上 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9年9月15日,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8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817元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主張,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家庭主婦, 依111年10月18日員基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仍需休養並復 健3個月,故自車禍發生後即109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月底 ,原告有28.5個月無法操家務,故請求以相當於該段期間之 每月基本工資,即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109年每月23,80 0元、110年每月24,000元、111年每月25,200元、112年每月 26,400元計算,共700,7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尚需他人看護照顧,自無可能再為 家人從事家務勞動,且原告為家人從事家務勞動,縱未收取 報酬,惟其所從事之家務勞動於社會上仍具經濟上價值,則 原告主張以上開基本工資計算薪資,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700,700元,應屬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原告111年12月7日門診接 受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 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可證,堪認原告因傷減損勞動能力5%。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依一般情形推算, 可持續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6年10月26日,又本件 原告前已請求109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月31日之不能工作損 失。故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136年10月 26日止,尚有24年8月25日(差6天滿1個月)。另參酌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工作型態及前開薪 資內容,本院認應以112年1月1日每月26,400元計算。從而 ,原告於上開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9,422元【計算方式 為:15,840×16.00000000+(15,840×0.00000000)×(16.00000 000-00.00000000)=259,42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67/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59,422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大學畢 業,已婚,為家庭主婦,育有2名子女,110年給付總額65,1 01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二技 大學畢業,未婚,於事故發生時就讀五專為學生,110年所 得總額10,36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 生,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110年所得資料0元 ,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1輛。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 ,為家庭主婦,110年所得資料2,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4筆、汽車3輛。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右胸挫 傷、右手腕挫傷併三角軟骨損傷及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受傷 非重,復經彰基醫院失能鑑定,總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原告身體傷勢實已無法回復如109年9月15日車禍發生前狀 態,且衡酌原告車禍發生時年僅37歲,其精神上痛苦實屬不 輕,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 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上開金額合計1,371,65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9,968元+交 通費用84,23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517元+機車受損費用6,817 元+不能工作損失700,700元+勞動能力減損259,422元+精神 慰撫金80,000元=1,371,654元)。(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險 59,591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12,063元(計算式:1,371,654元-5 9,591元=1,312,06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2,0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7,444元,依 兩造勝敗比例,其中被告負擔14,105元,餘由原告負擔。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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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00×0.536×(4/12)=1,4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00-1,483=6,81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