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98 號
訴 願 人 顏秀吉
訴願代理人 顏鈺婷
上列訴願人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
112 年 7 月 3 日第 0000000-C-010 號覆議決定,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後的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 號: 0000000-C-010 )。案經法扶會台南分會於民國 112 年 6 月 6 日以訴願人資力狀況顯足以負擔訴訟費用,決 定不同意支付。訴願人不服上開分會之審查決定,向法扶會 申請覆議,經法扶會撤銷原審查決定,准予部分敗訴裁判費 之扶助,並以 112 年 7 月 3 日第 0000000-C-010 號 覆議決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 法扶會覆議委員會在執行職務時違反法扶會的規定,請求將 部分扶助變更為全部扶助等語。
三、訴願人不服法扶會台南分會不同意支付訴訟費用的審查決定 ,向法扶會申請覆議,經覆議決定後,依法律扶助法第 36 條第 4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法定救濟程序已告終局 確定,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