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442號
NTEV,112,投簡,44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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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陳志國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珍

被 告 陳偉翰
兼 訴 訟
訴訟代理人 陳偉政

被 告 陳偉毅

陳明宏
陳麗芳
陳麗華
呂鳳
陳孝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宏陳麗芳陳麗華呂鳳修、陳孝康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如採原物分配,兩造分割後, 亦僅能供作道路使用,無法個別決定用途。何況分割後,縱 使原告應有部分佔3分之2,亦僅分得53.45平方公尺,被告 等合計亦僅為26.72平方公尺,更不論被告等每個人僅能分 得3.00平方公尺,均因細分而不能為合理使用,故系爭土地 以採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偉政陳偉翰均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陳偉毅則以:希望維持原狀,這是祖先留下的土地,不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明宏陳麗芳陳麗華呂鳳修、陳孝康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面積80.17 平方公尺,形狀呈弦月形,屬南投縣集集鎮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 謄本、南投縣集集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信為真實 。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依其性質或使 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 ,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達9人,面積僅80.17平方 公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復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等情,有南投縣集集鎮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如以原物分配或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 分割方法,除原告獲得53.45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按權利 範圍所分得面積極小,勢將無從活用所分得之土地,其整體 經濟利用價值變小,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能發揮 經濟效益,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分割,將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至 被告陳偉毅表示希望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其仍可透過法 院拍賣或其他方式變價過程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或以較高價格單獨承購,不影響本 院所為變價分割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 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集集鎮 林興 824-2 80.17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志國 20/30 2 陳偉政 1/30 3 陳偉翰 1/30 4 陳偉毅 1/30 5 陳明宏 3/30 6 陳麗芳 1/60 7 陳麗華 1/60 8 呂鳳修 2/30 9 陳孝康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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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