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詹婉庭
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被 告 周鈺傑
訴訟代理人 周進豐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萬4,12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9萬4,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南投縣○○鄉○道○號北向23 7公里500公尺處,明知駕駛汽車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撿取掉落於駕駛座腳踏板之手機, 致甲車偏離車道,適訴外人陳庭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座搭載配偶即原告,同向行駛 於被告左前方之中線車道,甲車因而撞擊乙車右前側車身, 使乙車滑行而擦撞內側護欄,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併第2頸椎骨折脫位、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
⒈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復建 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6,704元(含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 用28萬4,902元、正全義肢費用6,350元、秀傳紀念醫院費用
2萬2,169元、醫療用品費用3,531元、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費用3,302元、安康骨科診所、蘇崇凱診所、林村 藥局、勝峰藥師藥局費用6,450元)。
⒉原告因本次事故於長庚醫院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由陳 庭基接送出院,並於111年2月17、3月17日、4月21日、5月2 6日、6月23日、8月18日及11月10日由陳庭基接送往返長庚 醫院骨科就診,及於111年1月18日、2月8日、3月8日、5月3 日、7月26日、10月18日,112年1月10日、112年6月27日及1 12年7月25日,由陳庭基接送往返長庚醫院腦腫瘤神經外科 就診,參酌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資 單據,可知車資單趟為500元,則原告應可請求相當於搭乘 計程車之金錢共1萬6,500元;又原告於111年4月21日、10月 28日、112年3月24日、5月12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就診,原告由陳庭基接送往返,此部分之計程車資,參 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資計費預估為單趟925元至965元,往返 則為1,850元至1,930元,取其中間值1,890元計算,則原告 應可請求相當於搭乘計程車之金錢共7,560元;原告為就醫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於有計程車乘車證明之部分共計1萬6,520 元,是原告可請求計程車資共4萬580元。
⒊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本次事故發生後,即被送往彰化秀傳紀 念醫院,並由醫生開立病危通知書及進住加護病房同意書予 家屬,要求家屬充分配合,須於院外隨時待命,惟原告一家 居住於桃園,其家屬勢必需要於彰化秀傳紀念醫院附近旅館 住宿始得於收到醫院通知時第一時間前往醫院配合指示,原 告因此受有住宿費4,060元之損害。
⒋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起住於加護病房居至110年12月27日,1 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2日住院15日,出院後經醫師診斷 ,需專人照護3個月,衡諸目前看護行情,新竹以北之看護 每日約2,800元至3,000元,爰以每日2,800元為看護費用計 算基準,請求87日看護費用24萬3,600元。 ⒌原告任職於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電公司)之作 業專員,工作期間須搬運較重之電路板與相關機器,於本次 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7萬8,788元,換算成日 薪為2,626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起至111 年4月5日止共101日,因傷未癒,需專人照護,且無法負重 工作,因此無法上班,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萬5,226元,且 因原告年度請假時數過多,至考績評比為乙等,導致原告年 終獎金減少領取6萬元,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被告應填補 原告此部分之所失之利益,是此部分損失共計32萬5,226元 。
⒍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111年4月6日至115年6月1日原告 滿65歲退休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並未與上開不能工 作期間重疊,而無重複請求之問題,依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以 每月平均收入7萬8,788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82萬2,158元。
⒎原告因系爭傷害不停奔波於醫院、診所及復健門診,傷口及 復健之疼痛讓原告痛苦不已,家人也跟著心疼、難受,原告 因此受有嚴重之精神上痛苦,為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2 0萬元。
⒏原告就上開損失,僅請求294萬9,793元。 ㈢原告因本次事故重創頸椎,接受頸椎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頸 椎需固定,且無法施力,故原告配合醫生及復健治療師因應 原告術後於不同情況及不同時間,購買不同頸圈使用以利復 原,然遲至今日,頸椎之活動仍受限制,造成永久損傷。 原告因本次事故,自110年12月24日至000年0月0日間均未能 至公司上班,因原告病假之請假天數過多,原告不得不以自 己之特休排入休假,而若原告未因此事故被迫以自身特休休 假,亦得換得特休未休之薪資,自應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加班及輪班等為原告工作形態中常態性之存在,故將其記為 原告薪資損失,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94萬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不爭執。
㈡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復建費用:
⒈長庚醫院費用28萬4,902元:原告將經皮血管縫合器系通自費 特材同意書金額1萬3,390元重複計算,但此文件之內容為原 告進行手術前同意使用健保給付外之特殊材料,額外再付費 之同意書,而非收費收據,被告認為該筆費用已包含於林口 長庚醫院111年2月17日開立、金額19萬4,027元收據的材料 費用18萬540元中,故應予以剔除,故被告就此部分27萬1,5 12元不爭執,超過該金額的數額爭執。。
⒉正全義肢費用6,350元:原告針對頸圈何以購買四次,僅止於 空言是醫生建議,卻仍未提出可證明其陳述為真實、購買四 次有其必要性的任何客觀證據,再者,原告提出之頸圈款式 商品網頁,也僅是商品介紹,無從證實其所言為真,故購買 頸圈四次之費用被告爭執,僅有800元的八字肩帶不爭執。
⒊秀傳醫院費用2萬2,169元:原告將秀傳醫院之自費材料同意 書中之三項自費項目分別為「collar」 850元、「高級coll ar」 2,500元、「X-ray,Brain CT」 300元等項目重複計算 ,該3項自費項目應已包含於秀傳醫院110年12月24日開立、 金額5,500元中收據中之X光檢查含影印費用300元、材料費3 ,350元(850+2500),故被告就此部分1萬8,519元不爭執,超 過該金額的部分爭執。
⒋醫療用品費用3,531元:旭康診所開立之就診收據250元,而 非屬原告需要額外購買之醫用材料,且旭康診所之就診被告 否認是本件事故所生之費用,故被告就此部分3,281元不爭 執,超過部分爭執。
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3,302元:不爭執。 ⒍安康骨科診所、蘇崇凱診所、林村藥局、勝峰藥師藥局費用6 ,450元:原告未提出就診該醫療單位之診斷證明書,無從確 認該就醫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被告僅對勝峰藥師藥局醫療 用品280元、林村藥局藥品20元,共計300元不爭執,其餘費 用均爭執。
㈢目前原告提出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單據共計1萬5,496元,不 爭執,其餘未提出之交通費用收據部分,被告否認。 ㈣增加生活所需之4,060元並非原告支出,同時也非原告使用, 尚非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
㈤原告針對出院後之受看護期間,未提出聘請專業看護支出之 單據,原告請求全日看護2,8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每日1 ,500元;依原告提出之2022年7月份所得明細單記載,原告2 022年即111年起累計至7月病假總時數為336小時,共計42日 ,尚非原告主張之87日須受看護日數,故被告認為原告受看 護日數應為42日,則計算原告應受看護費用為6萬3,000元有 理由,超過部分被告爭執。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南亞電路板股 份有限公司證明之形式上真正爭執,該份文件僅有第三人簽 名且字跡辨識不易,然而卻無南電公司之公司戳印。 ㈥原告應舉證自110年12月24日後100日工作所得完全損失之客 觀證據,且許多大型公司也有病假給半薪之福利存在,則勢 必應查明原告主張無工作收入期間內,究有無上述之情形存 在,若有,則被告之賠償責任應是薪資差額而非全部。原告 於事故日後病假總時數為336小時,共計42日,原告主張100 日無法工作尚與事實不符。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所得資料,事 故前2021年12月份與事故後2022年7月份之薪資表,原告本 薪3萬1,620元、效率獎金7,586元、交通津貼1,220元、地區 津貼1,800元、作業津貼1,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均為 經常性薪資項目,惟關於夜間輪班津貼9,150元、點心代金1
,110元、臨時加班費7,906元,均是勞工願意輪值夜班的勞 務之對價,非屬經常性薪資之一部分,故若計算原告每日經 常性薪資,應為每日1,520元(所有經常性項目加總後為4萬5 ,626元,再除30日)。南電工會快訊為工會資訊而非南電公 司公開資訊,再者,該份快訊文末也註明需以南電公司正式 公告為主,且年終考核不僅是出缺勤可以影響,尚有原告工 作考核高低等因素,且年終獎金為雇主之恩惠性給予,是原 告請求年終獎金差額6萬元實屬無據。若原告針對有薪資完 全損失事實存在舉證完備後,被告於42日薪資損失共6萬3,8 40元不爭執,又當原告舉證後發現僅為薪資短少,被告於42 日內之薪資短少差額內不爭執。
㈦對於勞動力減損程度達23%沒有意見,但被告對於原告經常性 給與薪資的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以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 算網站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7萬4,782元 ,超過此金額之部分,被告爭執。
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認應以15萬元較為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應賠償294萬9,793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甲車,竟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車偏離車道, 撞擊乙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 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復健費用部份: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復 健費用損害,支出共30萬9,664元(含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 27萬1,512元、正全義肢費用6,350元、秀傳紀念醫院費用1 萬8,519元、醫療用品費用3,531元、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費用3,302元、安康骨科診所、蘇崇凱診所、林村藥 局、勝峰藥師藥局費用6,450元),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 據、正全義肢費用收據、秀傳紀念醫院收據、維康醫療用品 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安康骨科診所、 蘇崇凱診所、林村藥局、勝峰藥師藥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34-244、248-249、253-255頁、258-259、262-263、266 -273頁),可認均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於此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支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其中自費特材 及自付差額特材費1萬3,390元,並提出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 特材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惟查,觀之同意 書中第3項所載:本同意書所列費用金額均為預估金額,實 際費用以貴院正式開立之計價單及收據所載之金額為準等語 。是以,足認上開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僅係自費 特材估價之證明,故此部份不得重複計算為醫療費用,應予 扣除。此外,原告亦主張支出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其中 自費材料三項自費項目共3,650元,並提出自費同意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52頁),惟查,觀原告所提出110年12月24 日之醫療收據中,其中已就X光檢查費、材料費包含於醫療 費用中,足認上開自費同意書僅係自費項目之證明,不得重 複計算為醫療費用,亦應予扣除。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於前開日期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就診及回診,以及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計程車車 資單據(見附民卷第77-79頁、本院卷120頁)在卷可憑,原告 為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有計程車乘車證明之部分為1萬6,5 20元,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仍屬有據。是 原告亦主張除了單程計程車就醫以外,上開日期係由其夫陳 庭基接送,並提出計程車車資單據、計程車車資計算網路資 料(見本院卷120、124頁)為證。然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 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原告並無實際支出計程 車之費用,業經如前述,自難全以計程車之車資採為原告所 受之交通費用損害。本院審酌親友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
、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後,認應以計程車車資之8成作 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之計算基準方適宜。依原告提供之單據 可知,原告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車資單趟為500元,原告 由陳庭基搭載前往就診及返家次數為33次;原告前往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車資單趟約為925元至965元,取 其中間值945元計算,原告由陳庭基搭載前往就診及返家次 數為8次。故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3萬5,768元 【計算式:16,520+{(500X33+945x8)×0.8}=35,76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增加日常生活所需部分:
原告主張本次事故發生後,由於醫生開立病危通知書及進住 加護病房同意書予家屬,家屬需於彰化秀傳紀念醫院附近旅 館住宿,因此原告受有住宿費4,060元之損害等情。惟查, 此部分係原告之家屬之支出,非原告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 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2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 。於110年12月27入院檢查,於111年1月4日接受椎動脈血管 造影及栓塞手術,於111年1月7日接受脊椎第2頸椎內固定手 術,傷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該醫院112年7月25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主張住院期 間皆係由陳庭基在一旁看護,於110年12月24日在加護病房 居住至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2日住院 15日,出院後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護3個月,原告共請求8 7日,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於範圍內,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雖抗辯被告實 際病假總時數僅為42日,不得請求8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惟查,原告依上開認定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與 請假總時數並無關聯,且原告請假時數亦非被告所述(後詳 述),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又原告自承係由家人照顧事 實,被告抗辯以每日2,800元計算過高,且家人看護不應比 擬專業看護之費用等語。惟,原告係由家人照顧,但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較為嚴重、難以便利行動,極需攙扶、協助等情
,認照顧者所應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以同類情形聘用專業看 護時所需支出之費用計算,並無不相當之處,且由家人照護 ,基於親情殷切,照顧之頻繁及心力耗費情形,衡情,應不 至於會低於專業看護。本院衡酌地區行情及現行一般醫院之 專業看護費用,認日額應以2,500元為適當,亦即,原告得 請求看護費用21萬7,500元【計算式:87日×2,500元=217,50 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擔任南電公司之作業專員,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未癒,無法負重工作,於110年12月26日起至111 年4月5日止共101日,無法上班,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並提出個人刷卡紀錄、差假及加班明細表、南亞公司請假證 明(見本院卷148-151、280頁)在卷可參,觀之個人刷卡紀錄 、差假及加班明細表可知,原告確係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1 11年4月5日皆未實際至南電公司刷卡上班,可認原告確受有 3個月又11日無法工作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日後病 假總時為336小時,僅共計41日等語,則屬無據。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 節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紅利、年終 獎金、三節獎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應給付之工資。查原告雖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6 個月即110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所得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40-1 45頁)證明其平均月薪資為7萬8,788元,然細觀薪資所得明 細單可知,原告之薪資結構包含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 、地區津貼、作業津貼、輪班津貼、應稅臨時加班費、免稅 臨時加班費、伙食津貼、點心代金、出勤獎金、醫療補助費 等情,其中除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地區津貼、作業 津貼、伙食津貼、點心代金係每月固定及經常性給與,應屬 工資,而其餘輪班津貼、加班費需有加班之事實或有輪班使 得領取,並非經常性給與;出勤獎金、醫療補助費,屬恩惠 性質之給與,亦非屬工資,認被告爭執有據。故本院認應以 4萬5720元為平均月薪較為合理【計算式:上述經常性項目 加總後:274322元/6月=45,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 上,原告每月工資4萬5,720元,受有3個月又11日無法工作 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5萬4,076元【計
算式:45,720元X3.37月=154,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其範圍,則屬無據。 ⑶關於年終獎金預估損失部份,原告雖主張因本次事故,請假 時數過多,導致原告年終獎金減少領取6萬元等語,並提出 原告111年年終獎金即酬勞明細單、南電公會快訊以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284、286頁)。惟,南電公會快訊雖公布南電公 司將於112年發放6.5個月年終獎金,但此為預估數字,南電 公會快訊中亦於備註說明:正式公告仍以南電公司發布為主 等情,本院審酌該年終獎金既需經主管確認,而屬浮動之狀 態,況影響年終獎金因素很多,例如公司營運成效、當年盈 餘等情,是難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失。
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此 有臺大醫院112年5月12日診字第1120519020號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 採。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23%,故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平 均每月薪資4萬5,720元,計算自111年4月6日至其法定退休 年齡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萬7,116元【計算方式為:10 ,516×44.00000000+(10,516×0.00000000)×(45.00000000-00 .00000000)=477,115.00000000。其中44.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 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其係二專畢業,為南電公司作業專員,收入約7萬 8,788元(見本院卷第223、308頁,惟本院認定其平均每月 薪資4萬5,720元已如前述)因系爭傷害需不斷往返復健、治 療,且無法如正常人般工作、活動,日常生活需旁人照顧, 身心俱疲等語。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為南科工作,是領班 、月薪約5、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斟酌原 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
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60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9萬4,124元【計算式 :309,664+35,768+217,500+154,076+477,116+600,000=1,7 94,124】。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收受繕本戳章可憑(見附民卷第97頁),然 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 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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